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
刑四年)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品橡企業有
限公司確係於建勝行停業後,由建勝行改組而成,伊並未登載不實等語,認為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