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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鍾陳雅華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駕駛聯結車,載地磚南行, 於早晨四時卅分許,抵高雄市○○○路與店中街口,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時,疏 未注意與後方來車即被害人鍾順全駕駛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被害人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聯結車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本件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上訴人 聯結車與被害人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過店中街口僅約五十五公尺,而上訴人自稱 其聯結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約五十公尺,即被被害人之車追撞云云,以上訴人 車速推算,僅數秒鐘發生車禍,足見肇事時,尚在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段。又該路段 店中街口至中鋼路口至嘉興街口間之距離,分別為約一百零五公尺、三百廿公尺,上 訴人當時欲左轉至嘉興街,至中鋼路口有紅綠燈設施之處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尚 不為遲,其提早於店中街口即駛入內側車道,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款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 訴人在原審辯稱其駕駛之聯結車,於肇事時之時速,僅約廿公里,當時聯結車已變換 車道完畢,在行進中,被被害人小客車從後追撞云云。原判決未加斟酌,竟以該路段 標誌限制時速六十公里為上訴人聯結車實際行駛速度,資以推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顯屬無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 二條第五款分別規定: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 側車道行駛。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是則大型汽車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彎時,原應於距交 岔路口卅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既非絕對禁止其行駛內側車道,對於其在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若干距離始得換入內側車道,又無明文限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駕駛聯結車在上述沿海一路行駛,欲左轉彎進入嘉興街,在距該街前約三百廿公尺處 之中鋼路口換入內側車道不遲,竟提早在中鋼路口之前店中街口即駛入內側車道等情 ,此何以能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述規定﹖原判決未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其 行為違反同該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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