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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卅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携帶 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二公克至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欲轉讓與林嘉慧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未遂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法院應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審判。又被告犯罪之法條,並非起訴書必要記載事項; 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數罪,僅引一罪之法條,其他未引法條之罪,亦應認為 業經起訴,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審判。倘有遺漏,而起訴之各部分事實,又有裁判上一 罪或其他法條競合等關係,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設有處罰規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携帶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二公克至台中市○○街與大墩七街口欲轉讓予林嘉慧時被查獲等 情,自已包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其起訴書所引應用之法條,僅列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而未列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上述條款,並不影響此部分 起訴之效力。此種情形,倘起訴之各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其他法條競合等關係 而又一部分應有罪一部分應無罪者,法院即應就有罪部分為宣告,無罪部分,僅在理 由內說明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原審對起訴被告各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上述關係而一 部分應為有罪之情形,並未審究,且僅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諭知無罪,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部分,恝置不理,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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