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卅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携帶
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二公克至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欲轉讓與林嘉慧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
未遂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法院應就起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審判。又被告犯罪之法條,並非
起訴書必要記載事項;
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數罪,僅引一罪之法條,其他未引法條之罪,亦應認為
業經起訴,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審判。倘有遺漏,而起訴之各部分事實,又有
裁判上一
罪或其他
法條競合等關係,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查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設有處罰規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携帶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二公克至台中市○○街與大墩七街口欲轉讓予林嘉慧時被查獲
等
情,自已包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其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僅列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而未列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上述條款,並不影響此部分
起訴之效力。此種情形,倘起訴之各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其他法條競合等關係
而又一部分應有罪一部分應無罪者,法院即應就有罪部分為
宣告,無罪部分,僅在理
由內說明不另於主文
諭知無罪。原審對起訴被告各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上述關係而一
部分應為有罪之情形,並未審究,且僅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諭知無罪,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部分,
恝置不理,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