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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李 火獅所提出之對李黃罔市之詢答錄音帶,經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以閱卷方式客觀而 仔細地反覆聆聽後提出譯本,依該錄音帶內容,李黃罔市顯然係稱上訴人可以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且李黃罔市在與證人黃群雄、李昌信、李財貴等人詢答對 話時對語言之反應差,縱其當時意識清醒,然因對證人等之言語內容瞭解程度甚低, 其對自己所表達言語內容之掌握程度亦低,是該詢答內容是否即係李黃罔市當時所欲 表達之真正意思,甚有疑問仍須進一步究明,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黃群雄、 李昌信、李財貴等人與李黃罔市間在省立新營醫院所為詢答」錄音帶未予勘驗調查其 內容,且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 訴人於原院前審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三-㈠中除聲請傳 訊證人鄧謹慎外更主張稱:「由於證人恐李火獅對其不利致於做證時怕會有所隱瞞, 因此上訴人為保全證據先對之錄音,故倘證人所陳與錄音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時,則 請鈞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予證人聆聽俾確認該錄音內容皆為證人所自承等情,原審 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逕予採用鄧謹慎不實之供述資為裁判論斷之依據,亦有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就對上訴人前後陳述有所矛盾之指摘,上訴人已於原院前審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內二-㈠4、5兩段中詳為說明,原審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主張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黃罔市係母子關係,因李黃罔市罹病日重,臥 倒在床,甲○○眼見家產中,已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其胞弟李火獅名下,惟恐自己將無 所得,竟乘為其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將 該印鑑持往不知情之殷獻政代書事務所,佯稱其母已將該地賣給伊,價金另日私下給 付等語,而委託殷獻政代書代為辦理李黃罔市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建面積○‧○一三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同段五六二號建面積○‧○六七 九公頃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宜,殷獻政於受託 之後,即依其指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做成實為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各二紙,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持以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致使台南縣白河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項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原土地所有人李黃罔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胞弟李火獅已將部分家產過戶在自 己名下,是伊母親李黃罔市允將上開土地贈與伊,又因尊重代書意見,且家住北部路 途遙遠,電話說不明確,三親等內之親屬間依法均應繳納贈與稅,故將登記之原因書 寫為買賣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 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 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依憑證人黃群雄、李昌信、李財貴之證述,錄音帶及台 灣省立新營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新營醫病字第一五八五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 ,護理記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就採用證人黃群雄等 之證言,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況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已當庭勘驗黃群雄等與李黃罔市之上揭錄音帶 ,記明筆錄在卷,雖上訴人於原審訊以:「有何意見﹖」時,陳稱:「本件錄音帶不 實在,因我母親當時已有患癡呆症,神志不清,所說不實」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三十 一頁反面),然殊難執以逕指原審之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即有違法。 再原審就上訴人於原院前審聲請當庭播放其與證人鄧謹慎八十三年五月中之電話對談 錄音帶給鄧女聆聽確認其於審判外曾陳述知悉李黃罔市生前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 於上訴人名下,究竟何以不予採納,原審縱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述及說明,惟查證 人鄧謹慎業已到庭供證陳稱伊不知道,也沒有聽說伊母親(即李黃罔市)生前要將系 爭二筆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明確在卷(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四頁)。可見原 審採用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亦無不合。參 以在最後審判期日證據調查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 稱:「無」(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且綜觀全案證據之載示,亦顯然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又為此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 末節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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