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自 忠
代 理 人 武 忠 森
律師
林 世 華律師
薛 雅 之律師
被 告 丙○○○
戊 ○ ○
丁 ○ ○
壬 ○ ○
庚 ○ ○
辛 ○ ○
己 ○ ○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 方 桂律師
被 告 乙 ○ ○
甲 ○
癸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毀壞建築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最後
審判
期日,除被告丙○○○及甲○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原審不予
拘提,已
難
謂無偏頗,又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
證據之請求
恝置不理,率行
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
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
八號土地與被告丙○○○、戊○○、丁○○、壬○○、庚○○、辛○○、己○○等人
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六號土地相鄰。民國七十年間,丙○○○於其上興建圍牆越界無權
占用五九八號土地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經自訴人之前手王自展訴請丙○○○拆除
圍牆並返還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測知該圍牆之中心線為二
相鄰土地之正確界線,丙○○○確有無權占有土地情事,
嗣兩造於強制執行中成立
和
解,被告丙○○○同意王自展將整條圍牆拆除,待五九八號土地營建大樓時,自然形
成隔離,嗣自訴人向王自展受讓該五九八號土地,並在其上營建大樓,因大樓後方係
空地,該地上之圍牆
乃未拆除,自訴人即在緊鄰該舊圍牆旁再加砌一道新磚牆,多年
來均相安無事,
詎日前,被告丙○○○等七人提供土地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互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由被告甲○任工地主任,並共同委託被告癸○○所經營之安大
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均明知二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上開圍牆之中心線,竟不
顧自訴人之勸阻,悍將新舊圍牆全部拆除。因認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
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
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
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所謂建築物,係專指定着於土地之工作
物,必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者而言,倘營造伊始
,僅有圍牆,則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即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及本於證據取捨之合理判斷認定自訴人所訴者為圍牆,並非建築物,而無成立刑法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餘地之形成
心證理由,於判決內闡述論列
綦詳,經
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用法及證據調查取捨之運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此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予以具
體指摘,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竊佔及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部分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同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雖以本部分與前揭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提起上訴,惟前開毀壞建築物部分
,既為無罪之判決,自已無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