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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自 忠   代 理 人 武 忠 森律師         林 世 華律師         薛 雅 之律師   被   告 丙○○○         戊 ○ ○         丁 ○ ○         壬 ○ ○         庚 ○ ○         辛 ○ ○         己 ○ ○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 方 桂律師   被   告 乙 ○ ○         甲  ○         癸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毀壞建築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最後 審判期日,除被告丙○○○及甲○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原審不予拘提,已難 謂無偏頗,又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之請求恝置不理,率行知被告等均為無罪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 八號土地與被告丙○○○、戊○○、丁○○、壬○○、庚○○、辛○○、己○○等人 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六號土地相鄰。民國七十年間,丙○○○於其上興建圍牆越界無權 占用五九八號土地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經自訴人之前手王自展訴請丙○○○拆除 圍牆並返還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測知該圍牆之中心線為二 相鄰土地之正確界線,丙○○○確有無權占有土地情事,兩造於強制執行中成立和 解,被告丙○○○同意王自展將整條圍牆拆除,待五九八號土地營建大樓時,自然形 成隔離,嗣自訴人向王自展受讓該五九八號土地,並在其上營建大樓,因大樓後方係 空地,該地上之圍牆未拆除,自訴人即在緊鄰該舊圍牆旁再加砌一道新磚牆,多年 來均相安無事,日前,被告丙○○○等七人提供土地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互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由被告甲○任工地主任,並共同委託被告癸○○所經營之安大 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均明知二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上開圍牆之中心線,竟不 顧自訴人之勸阻,悍將新舊圍牆全部拆除。因認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 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所謂建築物,係專指定着於土地之工作 物,必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者而言,倘營造伊始 ,僅有圍牆,則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即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及本於證據取捨之合理判斷認定自訴人所訴者為圍牆,並非建築物,而無成立刑法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餘地之形成心證理由,於判決內闡述論列詳,經 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用法及證據調查取捨之運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此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予以具 體指摘,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竊佔及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部分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同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雖以本部分與前揭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提起上訴,惟前開毀壞建築物部分 ,既為無罪之判決,自已無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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