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儒益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甲○○二人前告
自訴人傷害時,於檢察官
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院
另案審理時(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提出之
書證為溫有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依該證明書
所載二人所受傷勢不同,且依醫
囑應繼續門診治療,顯屬輕微外傷而無住院必要。
詎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向該
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為圖得超額賠償,竟附以不實之恒
生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乙○○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即至
台南縣關廟鄉恒生醫院兼職醫師業務,被告二人既無在該院住院之事實,則右開恒生
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應是二人謀議後,由乙○○假藉執業之便盜用印
章所偽造,因認被告等有涉犯刑法上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均
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
諭知,在理由三-㈤內敍明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有在台南縣○○鄉○○路○○○○○○號恒生醫院住院,被
告二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是恒生醫院開立,被告二人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係恒生醫院之診
治醫師陳章烋填寫資料後交行政部門開具
等情,已據陳章烋陳述屬實,為其所憑主要
依據之一。但查依卷附恒生醫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乙○○
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病名之載示,一為「腦震盪」,一為「㈠左胸部兩處挫傷瘀血,
㈡左前臂中端內側挫傷瘀血,㈢下背部兩處挫傷瘀血,㈣右前臂內側挫傷瘀血,㈤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見偵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兩者顯然歧異不一,
已非無可疑。參以恒生醫院院長許子文在一審證稱:恒生醫院有我與陳章烋及一位醫
師共三人,但實際看病只有我和陳章烋等語,於一審訊以:「八十二年六月間乙○○
與甲○○曾去看診﹖」時,答稱:「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
證人即負
責門診之醫師陳章烋於一審供稱:「……腦震盪是由住院醫師決定,我只是負責門診
」,「我們作業程序是由門診醫師提供資料給住院醫師該醫師會診後,再將資料交給
我開立診斷書」(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乙○○、
甲○○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的﹖」時,陳章烋明確答稱:「是我寫資料交給醫院行
政部門開具的」(見偵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可見上開住院診斷證明
書究係何人所開具以及其上之內容記載,是否屬實,尤有疑竇,
不無可議。而上開被
告等所提出之卷附以恒生醫院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究竟是何人所添載﹖
是否由被告等擅自偽造,抑或有如陳章烋所言係恒生醫院行政部門人員之何人開具,
均欠明瞭,此與判斷證人陳章烋所為
證言之虛實,及被告等涉犯罪名是否成立至有關
係,仍有待重新調查辨認,並就
上揭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確係何人添載詳為審究徹查
明白。原審在事實真相尚未究明前,率以該陳章烋之有瑕疵證詞,資為被告等有利論
斷之裁判基礎,殊
難謂無採證與
論理法則不合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