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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 和誘罪,須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誘人從未受控制,由其往來信函 、照片可見一斑,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本件純係被誘人自願至上訴人處同居,上 訴人從無引誘行為,證人楊○、吳○德、吳○鑾、尤○敏、陳○雲等人所供均可佐證 ,原判決摒棄不採,理由未備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在彰化市認識時年未滿二十 歲之女子蔡○滿(000年0月000日生)後,意圖姦淫,於同年九月間藉詞與其 結婚,得蔡女之同意,而和誘其至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陳宅及台北市 上訴人工作地等處同居,使蔡父蔡○對無從行使監護權,其間並生有一子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加重和誘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蔡○滿因與家人不合,自行出走與伊同居, 非出於伊之誘引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 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誘人蔡○滿及 告訴人蔡○對次之指訴,證人王○健、賴○聰(兩人為警員)、蔡○杉、李○龍之 供證,及案發後告訴人即向警方申報失踪人口等情,認定上訴人之和誘犯行,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而被誘人當時年僅十七歲,與上訴人認識交往未久,苟非上訴人以結婚 為詞得其同意,加以引誘,斷無自行離家出走與上訴人同居之理,原審為此推理,合 於經驗法則,至同居後雙方感情是否和睦,並不礙其罪責之成立,上訴人遽以兩人同 居期0生活情況,推定當初無和誘行為,自非可信。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警方申報 其女失踪,並多次至上訴人處找尋蔡○滿無著,業經證人王○健等人供證屬實,自係 無從行使其監督權,又和誘罪所指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家庭監督權無 從行使為已足,初不以完全控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上訴人以未控制蔡女自由, 認定其不合和誘行為之要件,亦屬誤會。再和誘行為固以具相當期間為必要,惟如已 達監督權無從行使之地步即屬相當,亦不以經年累月為必要,上訴人所舉證人尤○敏 等人所供,無非證明上訴人行為後(已構成和誘罪),被誘人有再度返回與上訴人同 居之情,縱屬實在,亦無阻其責,原判決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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