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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七四三○、七五六八號、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林水金片面之詞,既未查扣安非他命,又無任何人證,即入人罪,顯有未合。林某既 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底開始吸用安非他命,只向上訴人買過三次,又謂有一卅餘歲男子 向其兜售一小包安非他命云云,互有矛盾。且其有誣指他人犯罪習性,此有被誣指販 毒之黃小娟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可參,其片面指證,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中旬、 同年十一月初、同年十一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東遊藝場內,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林水金三次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購買呼叫器 積欠林水金二千元,遭林某誣指及案發時伊人在看守所內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指訴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 不符即為全部不足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林水金在偵查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三次,及林某確實吸用安非他命亦經判刑確定,摒棄不採其在第一審迴護上訴人之詞 ,而認定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以上訴人次所辯林水 金誣陷之原因不一,而林某在警訊中即謂曾代上訴人申購呼叫器一具,果其因上訴人 餘款未付而挾怨誣指,斷無自動供出該情之理,上訴人前亦直承雙方無仇恨云云,所 為判斷亦合經驗法則,林水金之證詞即無不足為採之理。又林某警訊所述有人向其兜 售,係指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查獲當日之情形,與本案無涉。林某縱吸用安非他命年餘 ,然其所用安非他命來源不一而定難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三次,有何瑕疵;林水金 指證黃小娟販毒部分,雖不能證明黃女犯罪,然非可謂林某必係誣指,更難據以推論 其在本件所述亦為不實。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所賃飯店房內,經警查扣大 量安非他命及空袋三百二十四個(見偵字第五二○七號警訊卷),雖無證據認定為其 所有,然為其持有管領應無疑義,第一審判決以此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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