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七四三○、七五六八號、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林水金片面之詞,既未查扣安非他命,又無任何
人證,即入人罪,
顯有未合。林某既
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底開始吸用安非他命,只向上訴人買過三次,又謂有一卅餘歲男子
向其兜售一小包安非他命云云,互有矛盾。且其有誣指他人犯罪習性,此有被誣指販
毒之黃小娟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
可參,其片面指證,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中旬、
同年十一月初、同年十一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東遊藝場內,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林水金三次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購買呼叫器
積欠林水金二千元,遭林某誣指及案發時伊人在看守所內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人之指訴
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
不符即為全部不足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林水金在
偵查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三次,及林某確實吸用安非他命亦經判刑確定,摒棄不採其在第一審迴護上訴人之詞
,而認定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並以上訴人
迭次所辯林水
金誣陷之原因不一,而林某在警訊中即謂曾代上訴人申購呼叫器一具,果其因上訴人
餘款未付而挾怨誣指,斷無自動供出該情之理,上訴人前亦直承雙方無仇恨云云,所
為判斷亦合經驗法則,林水金之證詞即無不足為採之理。又林某警訊所述有人向其兜
售,係指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查獲當日之情形,與本案無涉。林某縱吸用安非他命年餘
,然其所用安非他命來源不一
而定,
難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三次,有何瑕疵;林水金
指證黃小娟販毒部分,雖不能證明黃女犯罪,然非可謂林某必係誣指,更難據以推論
其在本件所述亦為不實。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所賃飯店房內,經警查扣大
量安非他命及空袋三百二十四個(見偵字第五二○七號警訊卷),雖無證據認定為其
所有,然為其
持有管領應無疑義,第一審判決以此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
佐證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