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
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住、居所地並無
在途期間),截至三月二十五日亦已屆
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三月二十七日始行
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