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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麗鴻洋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開 立甲種存款帳號,被告甲○○當時任該支庫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年 七月十日上午,由該支庫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自訴人謂當日到期支票甚多,存款不足等 語,自訴人調度現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存入以資肆應,被告竟背信,擅 以自訴人欠該支庫款項為由,行使抵銷權,將該滙入款扣抵,使自訴人該日經提示之 支票十二張不獲支付,因認被告牽連犯有背信、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付款,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 ,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卅五條規定自明,既為委 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本院六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在該新店支庫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簽發支 票使用,與該支庫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其 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 為該支庫之經理,就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存款業務,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義,原判決 謂其非受自訴人之委任,已非無疑。矧銀行對於貸款戶在各該銀行所設甲種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在雙方終止該存款往來契約前,銀行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不合,不能主張與存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庶 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該新店支庫以上訴人欠其之押滙貸款,與上述上訴 人滙入甲存帳戶之款抵銷,在民事上無抵銷之效力(故各該支票之執票人信毅興企業 有限公司等起訴請求台灣省合作金庫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七二號裁定執票人勝訴確定),證人呂學龍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由被告認定核 可,則被告是否認識該抵銷主張無效力為之,與其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有關 係,原審未就此方面調查,遽認被告非受委任,該抵銷主張為民事糾紛云云,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部分因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 敍明。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總經理,對該庫所屬新店支庫之非法扣留行為,自須負責,而負背 信罪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總經理,對前引自訴事實, 難辭其責,亦犯有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為當時合作金庫之理事長,該 新店支庫之行使抵銷權行為,乃行庫一般之例行性催收逾期放款措施,其並無參與, 亦無從知情,並經證人呂學龍在原審供證無異,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不同,端視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為斷,被告既未參與該抵銷之主張及行使,自無刑責 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理由,均為針對甲○○所任新店支庫經理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而 為指摘,與被告乙○○無涉,勿庸審究。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