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
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形式,
予
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原審
聲請傳訊
證人管建國、戴朝旺及李
姓友人,欲證明系爭二張煤氣提單是否借與管建國
暨李姓友人之煤氣公司,持向石油
公司提領煤氣。及證明司機於運送煤氣時,有無臨時向他公司司機調借煤氣提單情事
,並證明戴朝旺一再表示曾多次向管建國索回煤氣提單未果,原審均未予傳訊,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煤氣提單僅供煤氣公司持向石油公司依提
單內容提領煤氣,並非有價證券,無流通性,不能換取現金或其他代替物,上訴人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侵占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
告訴人老義發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戴朝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
及卷附上訴人書立之保管條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利用受託提領煤氣機會,侵
占業務上
持有之煤氣提單二張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未
侵占該二張提單,係借給李姓友人,
詎李姓友人未返還云云,不足採取,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復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將
告訴人公司客戶楊榮華交付之煤氣款新台幣五
萬元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就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供稱未能查出李
姓友人之確實名字暨管建國之詳細住所(見原審卷五頁背面、六頁、十五頁),原審
自無從予以傳訊。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戴朝旺在
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將該二張提單侵占
,賣給桃園之不詳姓名人,以還賭債
綦詳(見偵查卷九頁),上訴人在原審亦供認對
戴朝旺所言無意見(見原審卷二十三頁),且其於被警
緝獲歸案時在第一審也已供認
將該二張提單變賣得款花用無誤(見第一審訴字卷三十頁背面),其罪證明確,上開
證人自無傳訊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所踐行之程序,固屬
於法有違,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煤氣提單既供煤
氣公司持向石油公司依提單內容提領煤氣,自屬有價之物,上訴人予以變賣,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無疑。謂其不成立犯罪,
亦屬無據。上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
決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