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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形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管建國、戴朝旺及李 姓友人,欲證明系爭二張煤氣提單是否借與管建國李姓友人之煤氣公司,持向石油 公司提領煤氣。及證明司機於運送煤氣時,有無臨時向他公司司機調借煤氣提單情事 ,並證明戴朝旺一再表示曾多次向管建國索回煤氣提單未果,原審均未予傳訊,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煤氣提單僅供煤氣公司持向石油公司依提 單內容提領煤氣,並非有價證券,無流通性,不能換取現金或其他代替物,上訴人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老義發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戴朝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 及卷附上訴人書立之保管條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利用受託提領煤氣機會,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煤氣提單二張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未 侵占該二張提單,係借給李姓友人,李姓友人未返還云云,不足採取,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將告訴人公司客戶楊榮華交付之煤氣款新台幣五 萬元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 罪之知。就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供稱未能查出李 姓友人之確實名字暨管建國之詳細住所(見原審卷五頁背面、六頁、十五頁),原審 自無從予以傳訊。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戴朝旺在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將該二張提單侵占 ,賣給桃園之不詳姓名人,以還賭債詳(見偵查卷九頁),上訴人在原審亦供認對 戴朝旺所言無意見(見原審卷二十三頁),且其於被警緝獲歸案時在第一審也已供認 將該二張提單變賣得款花用無誤(見第一審訴字卷三十頁背面),其罪證明確,上開 證人自無傳訊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所踐行之程序,固屬 於法有違,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煤氣提單既供煤 氣公司持向石油公司依提單內容提領煤氣,自屬有價之物,上訴人予以變賣,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無疑。謂其不成立犯罪,亦屬無據。上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 決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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