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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 吳正雄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四 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正雄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係交往多 年朋友,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開設工廠,明知㈠於民國八 十二年一月十日所持交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係其投資於案外人周繼盛 在福建省福清市之購地款,參與者原為上訴人與蔡天財、陳正中、周繼盛四人,每人 各占百分之廿五出資比例,其係隱名投資於陳正中股份內,佔百分之十出資比例,且 此項投資非上訴人所邀集。㈡其與上訴人及陳森湖、蔡天財共同委託大陸方面代表林 蕙萍,出面購買廣東省增城縣三江鎮土地,上訴人確有購買該地,其與林蕙萍熟識, 亦曾親自看過該土地,且在該增城縣設有「增城縣三江金輝製衣廠」,由其擔任法定 代理人,上訴人確有以其前所持交之八十萬元,用以購買三江鎮土地。㈢其於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所持交之五十萬元,係合夥購買大陸「單屋管理區」之土地價金, 上訴人已付出人民幣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委其以所經營之喜美食品有限公司名義, 將土地款人民幣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滙交「石碣單屋管理區」收受,上訴人 確有依法購地。㈣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所持交之五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二日 所持交之一百七十萬元,另持交之現金六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元,亦係其與上 訴人及陳森湖、蔡天財合買「東莞市石排鎮中坑管理區」土地之價款,上訴人已分別 以億因建設有限公司及高師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東莞市石排鎮中坑管理區簽訂合約 書,且已支付辦證費人民幣六十二萬元,其為配合將來以公司名義取得土地,亦設有 「泰宇有限公司」,上訴人亦已依約購買土地,並無任何不實等情意圖使上訴 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稱: 上訴人向其陸續取得四百三十六萬元後,將近一年毫無購地建屋情事,屢經催促亦均 支吾其詞,因認上訴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該詐欺案件經 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 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指訴㈠福建省福清市土地, 係案外人周繼盛購買,由上訴人與蔡天財、陳正中加入合夥,被告出資隱名在陳正中 股份內,約占十分之一,已經證人周繼盛在前開詐欺案件中證實,非上訴人購地,又 被告所交付八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係向上訴人購買喜美食品有限公司之部分款,非 全屬購地款,其謂上訴人以購地為由,向其騙取八十萬元,自屬捏造(見第一審卷五 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㈡上訴人與被告及陳森湖、蔡天財合購廣東省增城縣三江 鎮土地,係由四人共同委託大陸地區人民林蕙萍為代理人,代向大陸當局申購,此項 委任代理,並經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被告亦親自前往,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六十至六十三頁),被告謂上訴人假藉買地向其騙取八十萬元,顯為誣 告。㈢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石碣單屋管理區」土地,被告曾受上訴人之託, 將土地款人民幣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以被告經營之喜美食品有限公司名義, 經由中國銀行東莞分行滙交大陸石碣管理區收受,有該銀行進帳單影本附卷可憑(見 第一審卷十九頁),被告既親自繳交土地款,明知有購地事實,竟仍指上訴人未買地 而詐騙其金錢,當然為虛構事實誣告(見第一審卷五十七頁背面)。上訴人上開指訴 ,為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恝置不論,遽認被告無誣告故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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