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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以伊提供居住之場所及其內冰庫供蔡玉財放置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工具,並無誤 認該半成品為健康食品為理由,判處伊幫助製造安非他命罪刑,但警察在伊住處之高 雄市○○區○○路○○○巷○號,並未發見有製造安非他命之跡象,足見伊未幫助製 造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蔡玉財於警訊時供認上訴人是幫忙而已,在上訴人住處 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二四‧七公克,淨重一二○公克),在該址客廳查 獲大漏斗一個、磅秤一個、過濾玻璃皿一個、量杯一個、真空馬達用機油一瓶,在廚 房冰庫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一桶,廁所儲藏室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二桶,共重五十一 點九公斤(見偵一五二四九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查獲之安非他命成品或 半成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驗出安非他命成份(見一審三六七三號 卷第六九頁),上訴人亦供認其家中被查出上列物品,因而認定上訴人提供其居住場 所及冰庫,使蔡玉財放置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將安非他命半成品貯置於冰庫內,係 幫助蔡玉財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因尚未製造完成尚屬未遂,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伊不知道蔡玉財係製造安非他命為事實上爭執否認犯罪, 然蔡玉財於警訊時對於所問:「甲○○有否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答稱:「他祇是幫 忙而已」,則上訴人係知情而提供場所並非不知情,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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