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主任,該所由其以主任發文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七
七苗地所一字第二五九七號函內容登載不實,被告即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而該函之內容不實在,將土地登記簿轉載之人李大暑
故意指為彭克明,使李大暑免受
刑事制裁,被告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七七苗地
所一字第二五九七號,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菁刑寧字第四○○三
號函辦理,其時三義鄉之土地雖已劃歸銅鑼地政事務所管轄,但有一部分資料尚未移
出,仍留在苗栗地政事務所,
乃由苗栗地政事務所對台灣高等法院來函之查詢予以答
覆。覆函內記載略以:上訴人與鍾林魁在苗栗縣○○鄉○○○段第一五○之二及一五
○之三兩筆地號上之地上權為二百十坪;李大暑於五十七年間係擔任測工職務;五十
七年間辦理雙草湖第一五○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分筆測量員,依據測量原圖上簽蓋印
章係技士彭克明承辦,並非李大暑承辦;李大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
七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
不起訴處分後,經乙○○
聲請再議後
發回續查,又以七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
不起訴處分,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一年度議字第一
三九六號駁回等語。並無不實,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加調查
審酌,並於理
由內一一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苗栗地政事務所七七苗地所一字第二五九七號函內容與事實有何
不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複丈結果
通知書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