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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懾於林中斌之威脅,不得已携帶蔣國 綸之身分證及私章至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戶,領取保險箱鑰匙後交付林中斌,當 天若不去開戶,恐有生命危險。上訴人即因心生畏懼,始向警方報案,並非自首。原 審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未傳訊相關證人,亦未敍及上訴人檢舉非法槍械一事,即遽予 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難令上訴人折服。㈡上訴人勇於檢舉黑槍,主觀上 並無犯罪之意思,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復未緩刑或定易科 罰金之標準,於法洵有未合,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自白,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三) 泛北發字第一七七號函,檢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出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開箱紀 錄卡、保管箱印鑑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 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具有殺傷力明確,亦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 ○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其偽造蔣國 綸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同時偽造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出 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及保管箱印鑑卡等,為接續犯。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原判決理由三誤繕為無故持有,但不影響判決主旨)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礮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與林中 斌、張志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礮罪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縣 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改造之四五手槍,均宣告沒收,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其所為係遭林中斌脅迫,為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所以至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冒蔣國綸之名開設保管箱,係遭林中斌脅迫一節,已詳予調查,並說明不足採取之理 由,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實施犯罪後,因良心不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 首,原判決除依法減輕其刑外,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刑度 ,自難指為違法。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思,當以行為時之意思為認定標準,上訴人 以其事後之自首,謂其行為時並無犯意,難謂有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仍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不合刑法第四 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難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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