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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綠燈時可通過,黃燈 時應儘速通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號誌係黃燈,則上訴人自可依規 定行駛通過十字路口而不必停車。縱上訴人到達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上訴人繼續行 駛,並未違規,應無過失。況上訴人至路口時,係綠燈,並非黃燈,更可繼續前行, 上訴人要無過失責任。原判決理由說明現場號誌運作情形,為綠燈二十秒,黃燈三秒 ,閃綠燈三秒。故自閃綠燈至黃燈結束有六秒。另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若以時速三 十公里行駛,通過肇事路口需時三點五至四秒,因此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於閃綠燈 時到達路口,仍可於黃燈結束、紅燈亮前通過路口,上訴人於將通過十字路口前,遭 死者金志忠所騎機車撞及,足證金志忠係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黃燈亮時,即闖其行車 方向之紅燈,上訴人既依規定正常行車,即無應注意能否於紅燈亮前通過之情事,原 判決竟謂上訴人未注意能否於紅燈亮前通過十字路口之過失責任,顯與認定通過路口 之時間衝突,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科吉於偵查中供證:伊車與金志忠 機車同向,在機車左側;於第一審法院則供證:伊行駛博愛路外側車道,車禍發生伊 方偏右處。陳科吉既稱其車在機車左側,又稱其行駛外側車道,依此推論,機車已在 慢車道,但實際發生撞擊點係在內外側車道分隔延伸線上,顯見陳科吉證言不實,原 判決卻引用該不實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黃燈通過,殊有違證據法則。㈢依第一審法 院測速之結果,上訴人可於紅燈亮前通過路口,已如前述,則金志忠機車顯係於看見 上訴人車道之號誌閃黃燈時即闖紅燈快速衝前而撞及上訴人貨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金志忠之過失。縱上訴人有過失,亦係至為輕微,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惡性不輕, 殊有違誤。上訴人如係輕微過失,又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顯 有悔悟之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承認全部過失責任,即謂無悔悟之心,亦有可議。況 上訴人苟有過失,亦僅係輕過失,且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又已和解賠 償,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何以不准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請撤 銷改判上訴人無罪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 鎮○○路與博愛路口,與金志忠所騎乘搭載金志豪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金志忠因顱內 出血,送醫不治死亡,金志豪頭部、下巴及右手裂傷或擦傷等事實,與金志豪之指訴 ,證人張賢宜、陳科吉、林素麗、洪錫章之供證,驗斷書、勘驗筆錄(二份)、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誤繕為第一項前段,但不影 響判決主旨)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 員張賢宜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在史館路停車,等候紅燈轉變為綠燈後 再起步,且僅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是金志忠超速且闖紅燈,始肇禍端,伊應 無過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搶黃燈,又疏未按鳴喇叭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金志忠騎乘,搭 載金志豪之機車碰撞,導致金志豪、金志忠分別傷、亡,已詳敍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已就證人陳科吉之證言,於理由四㈡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無違證據法則。再原判 決理由三已說明金志忠騎乘機車,在十字路口疏未注意避讓即往前急衝,致撞及上訴 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門,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上訴 意旨亦不否認其有輕微過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至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 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未諭知上訴人緩刑,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未 諭知緩刑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 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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