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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子陳正良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乙紙發票人 為黃長榮、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十月卅日期之支票背書向鄭榮煌借得同額現款。該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甲○○因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廿四-二二號土 地所有權狀交與鄭榮煌質押,且同意若未償還借款,願將該土地過戶於鄭某以資償債 。事後,陳正良該筆欠款並未清償。甲○○企圖逃避債務,明知鄭榮煌並未經營六合 彩賭博,且鄭某與友人陳東暉、陳志健、羅仁和及綽號「歪仔」之男子並未對之強押 逼債,亦未施以毆打、恐嚇,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凌 晨二時卅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該管承辦警員虛 構事實,誣指鄭榮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子陳正良因向鄭某簽賭輸錢,積欠八百萬元 ,經鄭某催討甚緊,伊已支付一百萬元現款、二百萬元支票,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質 押予鄭某。嗣該支票退票,鄭榮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二 水鄉倡和村水門附近夥同陳東暉、陳志健、羅仁和及綽號「歪仔」者分乘兩部小客車 將其強押上車,先後帶至二水鄉上豐村山上、同鄉和合村綽號「阿福(即蔡連福) 」家中及同鄉元進一巷水池旁加以毆打,恐嚇其交出印鑑等俾辦理前開土地過戶手續 ,伊乃趁機於如廁時喝一口塩酸,並利用就醫時報警求救等語。警察因而將鄭榮煌、 陳東暉、陳志健、羅仁和及陳正良(此陳正良賭博罪部分非在甲○○誣告範圍)分別 依賭博、恐嚇及傷害罪名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查明係甲○○為圖逃避債務而虛構事 實誣告,乃將前述鄭榮煌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並自動檢舉甲○○犯有誣告罪嫌,提 起公訴等情,爰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甲○○、陳正良父子於偵查中供述,陳正良並未向鄭榮煌 簽賭六合彩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誣告鄭榮煌等人犯罪之證據。但上訴人辯稱,伊告 訴鄭榮煌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下稱前案),於第一次偵查庭後,鄭某邀其和解,當時 雙方合意都沒事最好,鄭某選任之律師陳世煌亦有在場,教伊父子嗣後於偵查庭應否 認有簽賭六合彩之情事,以為配合等語;另證人鄭淑姿亦結證如此(見原審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經原審訊問陳世煌律師證謂,於前案第一次偵查庭之後,鄭榮煌打 電話給伊,表示要與上訴人和解,請伊幫忙促成,後來雙方約在員林洽談,上訴人與 乃妹及另一男子出面,前案被告五人均有到場,當時甲○○之妹態度較強硬,表示人 亦被打,所以不願接受鄭榮煌之要求,上訴人態度較平和,其稱對此事較不好意思, 如果要他去關亦無所謂,他當時尚問伊要怎麼講,鄭榮煌才不會有事,伊便把什麼情 形會有罪,什麼情形會無罪分析給他聽,大部分時間在談還錢及土地過戶之問題,伊 先離開趕回台中時,雙方已快談攏,但當時談的內容伊已記不起來云云(見同上卷第 四十八、四十九頁)。據此,雙方於前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後確有謀面洽談和解事宜 ,而上訴人所云,陳世煌曾教其父子於偵訊時,如何應答,又似非無據;且鄭榮煌是 否有理屈之情事,否則何以急忙於謀求和解﹖為何主動要求陳世煌促成和解﹖雙方有 無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何﹖有無制作書面和解書﹖上訴人及乃子陳正良是否因而翻 供改稱鄭榮煌未經營六合彩賭博﹖雙方洽談「還錢」之金額究竟若干﹖均不能無疑, 此與前述甲○○、陳正良父子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詞(指第一次偵訊後)憑信力如何攸 關,乃原審未向陳世煌訊明究竟,亦未傳訊其餘在場參與和解之人根究明白,自嫌未 盡調查之能事。㈡、陳世煌固證陳,上訴人於和解中曾表示:「對此事較不好意思, 如果要他去關亦無所謂」一節,惟經原審追問:「上訴人於前案並非被告,何以為此 言語﹖」陳世煌則稱:「事實有這樣講,但何原因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四十九 頁背面)按陳世煌係執業律師,識驗較常人為豐,且由其在場促成和解,何以未能瞭 解上訴人為上述言詞之用意、原由﹖此與其前開證詞所謂,雙方「當時談的內容,伊 已記不起來」云云,是否對和解之經過情節有所隱瞞﹖原審復未將「如果要他去關亦 無所謂」一節向上訴人深入查究當時之心態、動機安在﹖為何出此言語﹖即據此以佐 證上訴人父子於偵查中供述陳正良未向鄭榮煌簽賭六合彩等詞,應屬實情(見理由第 二段之⑵),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㈢、證人謝明憲醫師證稱,當晚上訴 人被送來急診時,突然跑到掛號處哭鬧,說他有危險,要我們報警,是時有兩個男子 陪他去急診,伊看此情形便報警,警察來了,即將上訴人帶回處理;當時伊未注意上 訴人身上有何傷害,上訴人只是一直在醫院哭鬧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 ),係表示渠未注意觀察上訴人有無受傷,乃原判決竟認「此所以醫師謝明憲證稱上 訴人於就診時未見有受傷」;並執此反證警員沈英豪於偵查中證述,伊趕到醫院見上 訴人臉上好像有傷、好像很恐懼的樣子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理由第 二段之⑶),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鄭榮煌等人既將上訴人 送至醫院急診,情況危急,又何以未通知其家人前往看護,尤不能無疑。㈣、目擊證 人張文煜具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伊受僱為上訴人割稻,割完後於「下午三 、四時許」坐上訴人小客車返家,於半路上被鄭榮煌等人攔下,上訴人被叫上對方車 子載走(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等語;另證人連坤泰亦稱,伊亦受僱為上訴人割稻, 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上訴人與張文煜先離開田裡,伊載割稻機稍後離去,在水 門附近遇到張文煜,張某說上訴人被人押走等詞(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依此二人 之證言,上訴人在倡和村水門附近遇見鄭榮煌等人係在是日下午三、四時許,則距上 訴人於是日下午五、六時許被載至代書王建喜處(據鄭榮煌所稱,由水門至代書處, 車程約二十餘分鐘。),尚有一、二小時之時間,上訴人被載至何處﹖是否如其所云 ,先被載到上豐村山上或蔡連福家中加以毆打﹖上述二人證詞能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原審未詳予論敍,僅憑前案被告陳東暉、陳志健、鄭榮煌之供述,逕認鄭榮煌 等人在水門附近遇見上訴人應係在傍晚時分,所以上訴人指訴先被押至他處毆打一節 ,並非事實云云,尚嫌理由不備。㈤、前案處分不起訴後,因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告 確定,固屬事實,惟上訴人何以未聲請再議,其原因、動機為何﹖或如前所述,因雙 方已達成和解之故;或因畏懼鄭榮煌等人報復;或因息事寧人;甚或遲誤再議期間, 均有可能,則原審未予究明其故,竟於判決理由(第二段之⑶)論敍「上訴人果有遭 鄭榮煌等人強押毆打情事,又豈有不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之理﹖」云云,亦 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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