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六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國禎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結夥携帶電鋸、滑輪等工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初
某日、十月中旬某日先後三次,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大同山區即嘉義林區管理處
大埔事業區第一一七、一一八林班保安林內,盜伐國有牛樟樹一棵(查定價格新台幣
五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得手後,以貨車運往嘉義市○○路八六四巷二十號售予
知情
贓物之陳春萬(已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於保安林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
專憑此項供述,資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
人犯罪(見理由第二段之㈠),係以共同被告蔡國禎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為論據
。但蔡國禎於警訊中固稱,伊與上訴人等二人於前開時、地結夥三次盜伐牛樟(見第
一○八九二號警卷第五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改稱渠三人共同盜砍牛樟共四
次(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審理中,又謂伊與乙○○
共同盜林三次,甲○○
祇有去幫忙一次(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百頁背面)各等
語,前後供述不一致,已具瑕疵,
乃原審未予究明其故;且其判決理由又未敍明有何
證據足以
佐證蔡國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謂蔡國禎之供述容有不一,惟案重初供,
其時記憶較新,故專以蔡國禎於警訊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云云(見理
由第二段之㈥),前後理由已有矛盾,與
首揭證據法則亦屬有違,自屬違誤。㈡、上
訴人等二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與蔡國禎結夥盜伐林木,辯稱渠二人因勸阻蔡某盜林
,遭其誣陷,當時其二人除託友人黃世文代為報警外,並帶同警察至現場及陳春萬之
木材行
查緝蔡某,設若
渠等與蔡國禎共同盜林,豈有報警而自投羅網之理等情。而查
獲本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小隊長周文正證陳,最初係黃世文向伊報案,又
帶伊至山上林區調查,後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黃世文又偕同乙○○帶同警察
到陳春萬之木材行外埋伏,而當場查獲蔡國禎、龔銘運載運贓木去銷售,事後蔡某供
稱張、姚二人亦參與盜伐林木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及第一審卷第四四
、四五頁);另
證人黃世文
具結證稱,乙○○、甲○○二人因制止蔡國禎盜林無效,
乃託伊向周文正報案,
嗣後乙○○、甲○○二人即一再提供蔡某行踪,最後乙○○還
帶伊及警察至木材行埋伏而逮獲蔡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如果
此二
人證言非虛,與上訴人二人所辯情節相符,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原判決
理由並未說明上述證詞內容有何瑕疵,僅泛詞周文正、黃世文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證據,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㈣、㈤),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