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六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國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携帶電鋸、滑輪等工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初 某日、十月中旬某日先後三次,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大同山區即嘉義林區管理處 大埔事業區第一一七、一一八林班保安林內,盜伐國有牛樟樹一棵(查定價格新台幣 五十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得手後,以貨車運往嘉義市○○路八六四巷二十號售予 知情贓物之陳春萬(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於保安林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 專憑此項供述,資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 人犯罪(見理由第二段之㈠),係以共同被告蔡國禎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為論據 。但蔡國禎於警訊中固稱,伊與上訴人等二人於前開時、地結夥三次盜伐牛樟(見第 一○八九二號警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渠三人共同盜砍牛樟共四 次(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審理中,又謂伊與乙○○ 共同盜林三次,甲○○有去幫忙一次(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百頁背面)各等 語,前後供述不一致,已具瑕疵,原審未予究明其故;且其判決理由又未敍明有何 證據足以佐證蔡國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謂蔡國禎之供述容有不一,惟案重初供, 其時記憶較新,故專以蔡國禎於警訊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云云(見理 由第二段之㈥),前後理由已有矛盾,與首揭證據法則亦屬有違,自屬違誤。㈡、上 訴人等二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與蔡國禎結夥盜伐林木,辯稱渠二人因勸阻蔡某盜林 ,遭其誣陷,當時其二人除託友人黃世文代為報警外,並帶同警察至現場及陳春萬之 木材行查緝蔡某,設若渠等與蔡國禎共同盜林,豈有報警而自投羅網之理等情。而查 獲本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小隊長周文正證陳,最初係黃世文向伊報案,又 帶伊至山上林區調查,後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黃世文又偕同乙○○帶同警察 到陳春萬之木材行外埋伏,而當場查獲蔡國禎、龔銘運載運贓木去銷售,事後蔡某供 稱張、姚二人亦參與盜伐林木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及第一審卷第四四 、四五頁);另證人黃世文具結證稱,乙○○、甲○○二人因制止蔡國禎盜林無效, 乃託伊向周文正報案,嗣後乙○○、甲○○二人即一再提供蔡某行踪,最後乙○○還 帶伊及警察至木材行埋伏而逮獲蔡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如果 此二人證言非虛,與上訴人二人所辯情節相符,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原判決 理由並未說明上述證詞內容有何瑕疵,僅泛詞周文正、黃世文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證據,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㈣、㈤),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