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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合夥開設「二嫁娘事務代理」事務 所,並在報紙刊登廣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經營貸款業務,先後貸與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蕭清良等人,凡借貸之人,須填寫借貸契約書,並簽本票供為擔保,其利息 為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計息一次為二千五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超美食品有限公司,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證云云,但經原審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地址傳訊出具證明之蘇明全結果, 該址並無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甲○○亦稱:蘇明全是以前 的老闆,八十三年就由他人盤過來(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如果所稱屬實,則蘇明全 於八十四年間已非超美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仍出具上 開證明書﹖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細審,遽採為甲 ○○有其他職業,其非以重利為常業之證據,已嫌率斷。且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 覆從事某種犯罪,藉以為業維生之犯意為已足,並不以無同時兼操其他職業為必要。 被告等開設事務所專營貸款業務,並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乘人急迫貸與款項, 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七十五分重利,則等是否無反覆從事重利,並藉所賺取 高額利息為業維生之犯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勾稽,遽以被告甲○○另任 職於超美食品有限公司,乙○○原任職保全公司,現因車禍受傷,為認定上訴人等僅 單純重利,而非以之為常業之依據,亦屬可議。㈡、卷內資料,除上開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蕭清良等九人向被告等借貸時,另有江進宏所簽之本票乙紙及金錢借貸契約書 一份(見警訊卷第二四、五三、五四頁),其是否亦係急迫向被告等借貸而付予高額 利息之人﹖另鄧世瑛、林本堂向被告等借貸,係簽發支票交付供為擔保,有彼等簽發 之支票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七至三五頁),原審均未詳查審認,亦屬疏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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