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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挖土機履帶上粘有砂土」,但挖土機係著地行使, 其履帶必會粘上砂土;而曾松雄、王任民、黃振文從河堤上來,鞋上亦必有同一現象 ,證人黃景皙之證言,亦非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另挖土機剛駛過來,當然有熱的現象 。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命曾松雄、王任民等人與上訴人當庭對質,復不說明不予調 查對質之理由,尚屬違誤。㈡證人顏聰明已證稱上訴人確受其僱用前往上開私人土地 上整地,原審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屬違誤。㈢被查獲時,挖土機之 怪手並未粘有砂土,此檢察官勘驗現場於筆錄上記載履帶上粘有砂土可以證明,原審 對此有利之證據不加調查採納,而採擴張指控之警方人員之供述,亦有採證違法情形 。㈣曾松雄、王任民、黃振文供稱:是去看管挖土機,沒有挖砂石云云,警員賴政村 、廖介遠證稱:當場有卡車輪痕跡,挖土機離被挖現場有三、四十公尺遠云云,均不 能具體證明上訴人有盜挖砂石之犯行。另檢察官勘驗現場僅發現挖土機履帶粘有砂土 ,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挖土機距被挖現場九十七公尺,距貨櫃有一百二十公尺 ,凡此均證明上訴人之挖土機並未到被挖地點,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尚有 可議。㈤又縱認上訴人有盜採砂石之意圖,但尚未著手為之,亦不成立竊盜罪;再縱 使曾松雄、王任民、黃振文有竊取砂石犯行,但上訴人僅僱等三人前往看管挖土機 及整地,並未令盜採砂石,亦難認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究明,亦 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土城市○○道路沛舍坡段高壓鐵塔旁約五十 公尺處之大漢溪行水區,禁採砂石,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以日薪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僱用曾松雄、王任民(均已判決確定)及以日薪二千元僱用黃振 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任民把風,曾松 雄負責載運卡車之收單及把風,黃振文駕駛上訴人所有之日立牌三○○型挖土機,在 上開行水區盜採砂石販售牟利。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於著手盜採砂石時,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共同正犯 曾松雄、王任民、黃振文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賴政村、黃景皙、許京生之指證,及 上開犯行,係被當場查獲,現場確有挖採之坑洞、砂石堆積,有照片可稽等資料,為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核無採證違法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縱原審未傳訊曾 松雄、王任民、黃振文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所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及 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顏聰明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依據(判決理由三),上訴意旨㈡所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另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係根據上開證據,及證人賴 政村證稱:查獲時,挖土機之挖斗有砂石痕跡云云,為認定上訴人等著手盜採砂石之 依據,並無採證違法可言。雖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筆錄記載「挖土機履帶粘有砂石」, 而第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挖土機距被指盜挖現場九十七公尺,距貨櫃有一百二十公尺 云云,但檢察官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第一審法院亦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始往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二八頁影印資料) ,距被查獲之初已有多時,且上開勘驗筆錄均未記載上訴人無上開犯行,對上訴人並 非當然有利,是縱原審對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未予斟酌說明,仍不足以影 響上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㈢、㈣所云,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 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且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松雄、王任民、黃振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㈤所云,純為事實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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