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陳秋陽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六四七、一五四五、一一六七、二○七五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系爭本票確為王癸櫻本人所簽發,王女所辯及提出唯一之印章,無非混淆法院之判
斷,該本票係王癸櫻授權上訴人簽發對外調借款項,上訴人持向施性逢調得現款二十
五萬元,而由施性逢之妻歐陽金英將錢送至上訴人住處時,王癸櫻確實在場,並當場
轉交王癸櫻收受,且
彼二人本已認識,有
證人黃聰明
可證,王癸櫻與歐陽金英應送測
謊
鑑定,當可明瞭二人所言為虛偽,原判決未經調查,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王癸櫻、證人施性逢、歐陽金英、潘登朝於檢察官
偵查、第一審及原
院審理中分別指證甚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
可憑等情,認
定上訴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該本
票係王癸櫻授權簽發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
聲請傳訊證人黃聰明及將王癸櫻與歐陽金英送測謊鑑定,於
法律審
之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