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不知悔改,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即僱用知情之被告甲○○,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在台中縣○○鄉○○ 村○○段一三九九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以挖土機開闢一長約五百公尺,寬約 三.五公尺之便道一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 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 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所 謂簽名,雖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 。但如所蓋之姓名戳,非代簽名之章,即與法定之程式不合,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 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書,在其應行 簽名處,僅有打字繕印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並未經本人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 「檢察官李慶義」之橫式職名章,但此非代替簽名之名戳,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依 法簽名。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 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自屬背法令。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此觀之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在台中縣○ ○鄉○○村○○段一三九九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但對於該 二筆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詳查並於理由敘 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在台中縣○○鄉 ○○村○○段一三九九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等情,但檢察官 起訴書指被告等係在同段一四一七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對 於該一四一七號公有山坡地,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調查審判,且對於一 三九九號公有山坡地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何以能併予審判,亦未敘明理由,自難謂洽 。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