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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乙○○與連俊賢雖供稱二人合資新台幣三千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其主觀上則以 為是將該安非他命之購買權轉讓給楊、連二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思。又楊 、連二人購買之過程,關係上訴人是否已該當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傳訊 乙○○與連俊賢,以究明真相,而逕以其二人主觀上之供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收受連俊賢給付金錢而交付安非他命,核 與乙○○及連俊賢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甲○○自承與乙○○、連俊 賢無何仇怨又非熟識,連俊賢、乙○○自無攀誣之理。又本件經警在甲○○身上查獲 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亦經甲○○供承屬實。而該二包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藥檢壹 字第八四一五九九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等情,認定上訴人應成立販賣安非他 命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指駁,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 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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