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乙○○與連俊賢雖供稱二人合資新台幣三千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其主觀上則以
為是將該安非他命之購買權轉讓給楊、連二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思。又楊
、連二人購買之過程,關係上訴人是否已該當販賣安非他命之
構成要件,原審未傳訊
乙○○與連俊賢,以究明真相,而逕以其二人主觀上之供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情。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
偵查中坦承收受連俊賢給付金錢而交付安非他命,核
與乙○○及連俊賢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甲○○
自承與乙○○、連俊
賢無何仇怨又非熟識,連俊賢、乙○○自無攀誣之理。又本件經警在甲○○身上查獲
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亦經甲○○供承屬實。而該二包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藥檢壹
字第八四一五九九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
足憑等情,認定上訴人應成立販賣安非他
命罪,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指駁,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
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