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
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經查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水區之土
地,應由
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本件堆放砂石之台北縣八里鄉大崁
村淡水河出海口上游二公里處之行水區左岸,台北縣政府何時公告為行水區禁放砂石
﹖原審未予查明,並在事實中認定及理由內
予以說明,已有未合。再同法第九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以違反禁令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該罪
係
即成犯,楊漢泉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載運砂石堆放在上址行水區致生公共危險時
,其犯罪即已成立。
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楊漢泉僱用上訴人以挖土機將該砂石分類
堆放,俟機轉運,如何得謂與楊漢泉成立共犯﹖又上訴人僅將楊漢泉已堆放之砂石分
類,俟機轉運,既非載運砂石至該行水區內堆置,而分類堆放俟機轉運
乃清除該砂石
之準備行為,能否謂其行為有增加公共危險性致與該條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亦殊有審
究之餘地。原審未察,率論上訴人共犯該條之罪,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