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八○九三、二一二○七、二六一一八、一九七八三、一九
二○九、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強劫而強姦,強劫而
殺人未遂,及丙○○、乙○
○竊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應吳文志之邀,夥同上訴人甲
○○、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吳阿木、聶劍翹、
通緝中之林秋煌,與已成年綽號「阿
惠」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及強盜殺人之包括的
概括犯
意,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結夥二人或三人、或四人
或五人,在台北市、台北縣及新竹市等地,四處尋找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者為對
象,加以跟踪、監視,而後蒙面分持手槍、西瓜刀、開山刀及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工
具,以直接或翻牆破門,或以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
場等地點,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後,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吧
,遇被害人反抗時,則以槍射擊,或以刀砍傷被害人,
致使不能抗拒,洗劫被害人所
有財物,且於搜刮財物之際,丙○○、乙○○、甲○○亦對婦女強姦、輪姦(其等強
盜、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
暨所犯法
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其間於預備強取財物時,或因觸動警鈴、或因發現設有閉
路監視器,或因遭人察覺,或因已在鄰近作案恐遭人察覺而作罷(其等預備強盜之時
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彼等於侵入住宅後
,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則以竊盜方法竊取財物(其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丙○○另於所組盜匪集團作
案
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推由
甲○○南下高雄,向聶劍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乙個(
聶劍翹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甲○
○取得子彈及彈匣後,
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將該
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丙○○
持有,丙○○、甲○○、乙○○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
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持前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十六顆作案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各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共同
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及論處上訴人丙○○、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
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其中編號5、6部
分,強姦吳○珠及范姓女童者,僅丙○○一人。編號9部分,強姦林○伶者,僅乙○
○一人。編號部分,僅丙○○、乙○○二人輪姦王○貞。其餘各該部分所列之強盜
共犯均未參與。尤編號9部分,依原判決之記載,吳文志係留在車上把風,另編號5
部分,據丙○○供稱:於強劫時,因見吳○珠頗具姿色,始予強姦云云(警卷第三○
六頁)。如所供不虛,其此部分之強姦
犯行,似係見色而臨時起意。倘均
無訛,則關
於各該部分,未參與強姦之其餘強盜共犯,如何亦應共負強姦罪責,而均成立強劫而
強姦之
結合犯﹖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剖析,僅以「上訴人丙○○、甲○○雖未參與強
姦,惟共同捆綁被害人(林○伶),制止被害人行動,就強姦未遂部分與上訴人乙○
○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九),「上訴人甲○○雖未參與強姦,然
既共同捆綁(王○貞),並任令邱、孟二人輪姦王女士,應有與邱、孟二人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廿九)及「上訴人等既共同捆綁被害人,復兼有任由共犯
強姦之意思,
堪認其等有基於強劫強姦之包括的犯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理由五十四
),復未說明各該未參與強姦之強盜共犯,如何有「任由他共犯強姦之意思」之認定
理由及依據,即認各該部分之強盜共犯,均應分別成立強劫而強姦之共同
正犯,已嫌
判決理由不備(吳文志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吳文志應成立強劫而
強姦之結合犯,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究上訴人及其餘強盜共犯
之捆綁被害女子,僅為壓抑被害人抗拒之手段之一﹖抑兼有任由共犯強姦之意思﹖其
等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調查,原審仍未
予以究明。㈡
上訴人乙○○一再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據其辯
稱編號、、部分所示之時間,伊均在女友吳○珠服務之電動玩具店打電玩,至
吳女下班後,又相偕至海邊遊玩。編號所示時間,則至北港女友林○貴家中作客云
云,請求
訊問證人吳○珠(住址可向乙○○查詢)、林○貴(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正
、反面、卷㈢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卷㈣第四十二頁反面,原審上重訴字卷㈠第一七
五-一頁、更㈡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
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
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
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就其等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等,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亦
難謂
無瑕疵,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關於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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