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柯麗卿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黃燕光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麗卿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率同
何方略及綽號「目鏡」、「不結仔」、「鬱卒仔」等人,前往台北市士林區天長地久
餐廳,柯麗卿與
自訴人黃燕光談判如何解決雙方債權債務未果,柯麗卿竟與何方略等
人,推由何方略、「目鏡」、「不結仔」合力強押黃燕光乘坐一部小客車,剝奪黃燕
光之行動自由,載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柯麗卿住處
,柯麗卿開車緊隨在後,押上頂樓加蓋之房間內,何方略與「目鏡」、「不結仔」、
「鬱卒仔」等人,持木棍毆打黃燕光身體,並以繩索綑綁黃燕光,強逼黃燕光還債,
翌(十七)日,再押至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舘,繼續談判,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再押
至桃園市阿姆坪營地,繼續看管,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押返台北市信義計劃區內某處
,
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亞都飯店附近將黃燕光釋放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何方略於警訊時供稱:綁架黃燕光的行為,是我支使的等語(八十年度偵字
第八七五○號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乃原判決竟謂何方略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柯麗卿
邀約黃燕光至天長地久餐廳商討債務解決之道時,「率同」何方略及綽號「目鏡」、
「不結仔」、「鬱卒仔」等人前往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自訴人黃燕光打電話向其妻黃陳豫蓮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溫聖東籌款無着,何方
略等人,即再將其押至桃園市,投宿邁阿密汽車旅舘,柯麗卿獨居一間(房)云云,
惟對於柯麗卿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黃燕光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十九時、二十時許,我藉口尿急,「烏茲仔」帶我出帳蓬小便,我便趁夜間滾下山
,晚上在山上摸索到北橫公路上,攔住一部野雞車,
告訴司機說我發生車禍,請他送
我回台北亞都飯店附近,我要付他一萬元,該司機送我回台北亞都,我暈了過去,我
妹婿便送我到陽明醫院就醫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如果
無訛,則自訴人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自露營區之阿姆坪營地自行脫困逃離
,乃原判決竟謂何方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亞都飯店附近將自訴人
釋放,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符。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證人于凌波邀約上訴人於八十
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其住處見面,上訴人晚了半小時才到,辦完換票手續
花半個鐘頭,上訴人始離去云云,則該證人約上訴人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見面,然
上訴人遲到半小時始到達,花半小時換票,依此計算,上訴人離開于凌波住處之時間
,應為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又查于凌波當時住於台北縣中和市景平日一一一巷四弄
一-五號,依當時台北市之交通狀況,上訴人能否於短短之三十分鐘內,自台北縣中
和市○○路趕抵台北市○○區○○路,而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天長地久餐廳押走自
訴人﹖已非無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謂上訴人自于凌波住處趕赴台北市○○區○
○路,時間並非不足云云,又謂上訴人匆忙出去,益足
佐證其係趕赴忠誠路現場云云
,何以有足够時間可趕赴台北市○○區○○路﹖何以上訴人自于凌波住處匆忙出去,
即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趕赴忠誠路現場﹖均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㈤何方略供稱曾向自訴人借用一百萬元,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謂何方略
因其友「阿標」訂婚,為充場面而向自訴人商借一百萬元,又何方略於偵查中供稱:
「黃燕光介紹我與柯麗卿認識」(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足見何方略與自訴人
之交情,非比尋常,何方略有無可能受上訴人之指使而以本件非法方法向自訴人討債
﹖亦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復查自訴人究欠上訴人多少債務﹖若上訴人確因索債而觸法
,其與自訴人間債權多寡,與其犯罪情節及量刑非無關係,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並詳
細記載,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