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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受雇於王慶昌碾米廠負責載送白米給顧客,以駕駛汽車 為其附隨業務,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 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蘭陽街口時,古早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快車道上停車,竟停車於快車道上與人交談,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措施,而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在其前方停於快車道上之古早妹機車,因 煞車不及而撞及古早妹之機車,使坐於該機車上之蕭珮儀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早 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 佐。而被害人蕭珮儀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之,而依卷附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載示,當時 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可知當時路況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蕭珮儀 所乘坐由古早妹駕駛之機車於快車道內不當停車,亦有違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本 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受雇於王慶昌碾米廠從事載送米糧業務,則其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予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意旨稱:本件古早妹駕駛機車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之快車道上停車,竟停車於快車道上與人交談,致為被告汽車所撞而致 被害人蕭珮儀死亡,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云云。然查得依上開規 定對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者,須以「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始足相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慢車係指人力行駛 車輛,如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以及獸力行駛車輛,如牛車、馬車等 而言。又機器腳踏車屬於汽車,則為同上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足見本案古早 妹所騎之機車顯非上開條項所稱之「慢車」,自不合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判 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過失之輕重,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駕駛人亦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當無再犯之虞,認本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 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雖此所謂之簽名 ,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參照),惟檢察官於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上所蓋之姓名戳,如 非代簽名章,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而應依法命其補正,查本件原第一審檢察官林蓉 蓉所提出原審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上訴書(見原審上訴卷第五頁),在其應 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成之「檢察官林蓉蓉」六字,而未經原檢察官簽名,雖在其下 加蓋有「檢察官林蓉蓉」六字之橫式職名章,然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作業之 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揆諸上開判例解釋等意旨,本件上訴書難認已依規定簽名 ,其上訴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乃原審就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 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公文書私文 書而有不同,又印章之形式,法律並無統一之規定,如印章係屬真正更不因橫式或直 式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林蓉蓉於第二審上訴書內並未親自簽名 ,僅在其姓名下加蓋「檢察官林蓉蓉」之橫式職章,因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 作業之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難認上訴書已依規定簽名乙節,不無誤會。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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