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訴人 謝文照
被 告 甲○○ 女業公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
枉法裁判罪嫌。
然該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
而非個人。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為其論斷之依據,殊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適用
法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