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罪,判處
有期徒刑貳年,已敍述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無一語涉及,已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依檢肅流氓條例
諭知感
訓處分,係屬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性質不同。故上訴人雖因本案之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該管法院又認其行為符合感訓處分之要件,而另行
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不生
一罪兩罰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一罪兩罰云云,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