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係依憑
告訴人傅
秋美之指訴,
參酌在場
證人李美滿、陳懋興之證詞,上訴人供認之部分情節及其他卷
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
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