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雖於事後主動向其主
管即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主任陳海濤坦承
犯行,並由
陳海濤帶往見中心主任及榮民服務處長,然並非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自首而受
裁判,不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
,主張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請求
諭知
緩刑,本院自屬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