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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伯姪共同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所經營之 檳榔攤等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泰、謝○清、張○瑞、梁○ 滿、陳○龍、梁○○美、吳○富、吳○泰等人,上訴人乙○○參與販賣三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兩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尚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鄭○祥、羅○權二人,此經羅○權及 證人吳○蘭在警訊中指明在卷(警卷第十、十一頁);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審理及 原審調查中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與鄭○祥(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反面),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甲○○既向鄭○祥販入安非他命,不可能又賣與鄭某,及 其既坦承販賣犯行,惟獨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羅○權,其辯解為可採,惟查販賣者相 互間互通有無極有可能,而上訴人甲○○販賣對象甚多,要難遽認其單純否認,即屬 可採,原判決擅予推斷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㈡ 第一審判決尚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明、王○富、陳○和等情,此亦經上 訴人甲○○在第一審及原審供認不諱(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反面),並經王文明證述屬實(第一審卷第二七一、二七六、二七八等頁),原審認 此部分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嫌率斷。㈢上訴人甲○○在警訊中尚供稱販賣安 非他命予呂○政(警卷第三頁反面),上訴人乙○○亦供稱張○煌、張○漢曾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同卷第八頁反面),另彭○欽亦供述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 (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以上各情,如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併予論究,原判決恝置未論,亦有未合。㈣起訴書既認上訴人乙 ○○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多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權、鄭○祥 、吳○富、尋○○理髮廳不詳姓名代號「十七號」小姐(即梁○○美)等人,原判決 認定其僅參與販賣三次,對其餘部分如屬不能證明犯罪,未於理由內論述不另為無罪 之知,亦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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