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說明其具體情形
,以為量刑是否
適當之依據,理由尚有未備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被告
犯罪之
意圖、目的、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等情,已有具體之認定,於理由欄第
一項亦載明被告已坦承
犯行不諱。則原判決綜合全案情節,於理由欄第三項敍明「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
法
定刑期內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