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之
自白及
公訴人督同法醫師
相驗被害人屍體之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警醫字第一三二○號鑑驗書等,為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改稱:被害人係自行摔落樓梯,伊並未出手推倒被
害人,警訊筆錄未經伊閱讀,記載不實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