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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之自白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警醫字第一三二○號鑑驗書等,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改稱:被害人係自行摔落樓梯,伊並未出手推倒被 害人,警訊筆錄未經伊閱讀,記載不實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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