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在車站
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
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為之
自白,
暨被害人陳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
,及被害人莊秀登領回
贓物,出具之領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於偵、審程序中,間或辯稱:並未竊盜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僅得減輕其刑,
而非必須減輕,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
人,從而未送請醫事專業機構
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違法可言,據此指摘,亦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
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