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在車站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為之自白被害人陳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 ,及被害人莊秀登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於偵、審程序中,間或辯稱:並未竊盜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 人,從而未送請醫事專業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違法可言,據此指摘,亦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 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