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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共同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二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之警員黃祝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扣押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北局調字第○四六六五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尚未着手搬運,即被查獲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 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另稱: 伊販入之洋菸未及銷售即被查獲,原判決論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顯有未合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將物品買入,或予以賣出,有一於 此,罪即成立,上訴人甲○○○以其尚未為賣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顯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 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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