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共同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二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及
證人即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之警員黃祝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言,
暨扣押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北局調字第○四六六五號函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尚未着手
搬運,即被查獲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
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另稱:
伊販入之洋菸未及銷售即被查獲,原判決論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顯有未合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將物品買入,或
予以賣出,有一於
此,罪即成立,上訴人甲○○○以其尚未為賣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應論以販賣
既
遂罪,顯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
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等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