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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乙○○、丙○○則共同經營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均係從事木材 加工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坐落宜蘭縣○○鎮○○○路○○○ 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等部分場地及設備出租予乙○○、丙○○使用,並共同使 用與前開門牌廠房連○○○鎮○○路○○○巷○號、七之一號之倉庫。渠等原應注意 該倉庫面積為三百餘平方公尺,其內堆積木材及木材加工餘料,為危險之可燃性物質 ,屬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令,應配置當數量之滅火器,其防範火災之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配置滅火器材及隨時注意防範火災 危險,致該倉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不明起火原因之引燃 時,因未配置滅火器材,且無人管理,而無法及時將火撲滅,火勢因木材可燃而擴大 ,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宜蘭縣○○鎮○○路○○巷○○○○○○○號等房 屋,將各該房屋燒燬,並使住於前開四號之張林玉霞、林芳妃灼傷,張林玉霞因傷勢 較重,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乙○○、丙○○均否認共同使○○○鎮○○路○○○巷○號、七之一號倉庫, 其二人與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租賃物約定使 用範圍為宜蘭縣○○鎮○○○路○○○號廠房(見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四十二頁) ,並未包括前述倉庫在內。證人即隆育公司廠長張鴻棋於警訊時亦證稱:「乙○○、 丙○○之佑誠公司未使用火災地點(指倉庫)存放物品」(見同上卷第七頁),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作同一證述(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張慶和亦稱:「我自七 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甲○○,擔任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指天津路二十 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出入口)於上、下班時間由我開啟或關閉」(見第一審卷第 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即甲○○亦供稱:「我經營之廠區包括儲木池及火災現場 ,火災現場我未同意丙○○放置木材」「該處(指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用電係 我在使用,並由我繳納電費」(見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五頁)。 綜上證據觀之,火災現場之倉庫似在甲○○管理、支配之下,則乙○○、丙○○對於 上述倉庫是否有注意防範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 明白審認,難謂允洽。次查證人林豐盛證稱:「我到現場看到火災,便拿滅火器滅火 」「我拿後面工廠之滅火器滅火,我在那三十幾年,知道在木材後面掛滅火器」「當 時消防隊未到達,我看滅不掉火,聽到救火車之聲音便出去指揮消防車進來」(見第 一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張慶和證稱:「我在工廠內有看過滅火器, 前後都有共二十幾隻」(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何麗珍證稱:「我於七十九年 八月間親自到現場裝設六具泡沫滅火器,八十年八月來換藥(指滅火器內之化學藥品 ),發票是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並提出發票乙 紙為證,第一審法院履勘火災現場時,經何麗珍指明,發現該倉庫門柱確釘有懸掛滅 火器之掛勾無訛,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基上交 互參酌,足徵何麗珍之證詞,似非虛言,況甲○○於原審復具狀請求調查八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統一發票之真正(見上更㈠字第八一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俾印證何麗珍之 證言無訛,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遽謂何女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調查之能事, 容有未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 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鎮○ ○路○○巷○○○○○○○號等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處斷,原審竟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論科,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以 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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