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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   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         羅金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砂石車司機、上訴人甲○○為挖土機司機,均受僱於 上訴人丙○○,在丙○○所承包台中縣○○鄉○○○○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乙○○、 甲○○竟利用施工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前 數天內之某日,結夥在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四林班保安林內,即距勝利路八公里處 往森林開發處運材道路三公里又三百公尺及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以電鋸鋸斷竊取國有 扁柏四株(計材積二二‧六六立方公尺)、什木一株(材積二‧一七立方公尺)及紅 檜一株(材積五‧二四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零八百卅元 ,得手後將部分林木以挖土機綁上鋼索,吊上砂石車後搬運離開現場,部分則未及運 走,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黃文雄、蘇清山 發現,循線在上開三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查獲被盜伐之扁柏四株及什木一株;又於同年 十月五日上午在上開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查獲被盜伐之紅檜一株。丙○○因右開工程道 路泥濘,另行起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由丙○○僱請甲○○駕駛 挖土機,夥同砂石車司機王芳全、邱營鴻共同前往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成武 溪下游處,由甲○○以挖土機盜採砂石裝在邱營鴻所駕駛之000-0000號及王 芳全所駕駛之IC-二七九號砂石車上運走,供為丙○○上開工程工地之使用,計竊 取二卡車砂石計十六立方公尺,為警查獲。(甲○○、邱營鴻、王芳全竊取砂石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丙○○、乙○○部分及甲○○違反森林法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 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自始否認曾共同竊取林木之犯行,乙○○在審判外之自白書亦僅載稱 :本違反森林法一案都是乙○○做的,與甲○○等人無關(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 ,原判決理由之一所載:甲○○在警訊供陳僅其一人會操作挖土機,黃文雄、蘇清山 發覺盜伐附近有挖土機行駛之痕跡,停在附近之挖土機挖斗內發現斷裂鋼索一條,並 有扁柏之樹渣及香味,在盜伐紅檜附近查獲丙○○上開工地內所使用之尼龍水泥空袋 二個,被害森林告訴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原判決事實認 定其結夥以電鋸竊取林木,在理由欄未載明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竊盜罪主觀犯罪要件之一,丙○○辯稱以公有砂石舖在 公有產業道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有可議。且查 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等以挖土機盜採砂石之際,丙○○曾否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分擔實施行為,原判決未明白審認,遽認其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名,尚 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丙○○竊盜部分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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