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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 號閣樓餐廳消費,持附表㈠所示支票支付該餐廳公關經理高天佑,以為抵付消費款 ,該支票退票,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在上址為擔保其所欠債務,竟擅自 以其姐林淑娟(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 林淑娟。因高天佑以上開背書有塗改,遂要求甲○○另簽發票據以增加擔保,甲○○ 遂另行起意,虛以林淑娟名義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本票,連同前開偽造背書之附表㈠所 示支票,一併交付高天佑,據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 林淑娟及高天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交 付高天佑,以為抵付餐廳消費款,惟查該支票係同年二月六日始失竊,業據徐鶯鶯供 證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第九○五五號偵查可考。從而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曾 交付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與高天佑,並辯稱其消費額未逾十萬元,沒有那麼多, 是高天佑等強迫其在該支票背書並簽發本票云云(見第一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 第十三頁)。原判決理由載稱依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署名之「消費簽章」所載(見第 二五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然查閱該「消費簽章 」上客戶簽名欄所載,簽「婷」字者僅二月二日、二月二十日,共二桌,酒名為 M\ V.S.O.P.寄存一瓶,另一瓶已喝完,並無消費額之記載,依其桌數僅二桌觀之,告訴 人稱未逾十萬元,似非全然無稽,原判決理由認其消費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尚 嫌失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上訴人在該餐廳之總消費額若干應予查明, 此與上訴人所辯被迫簽帳是否可信,至有關係。㈢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黃 碧英,並非原支票領用者新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少基),該支票是否確係 上訴人交付高天佑,自有傳訊發票人黃碧英予以調查之必要,案情未明,遽行判決, 自屬難昭折服。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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