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
號閣樓餐廳消費,
乃持附表㈠所示支票支付該餐廳公關經理高天佑,以為抵付消費款
,
嗣該支票退票,
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在上址為擔保其所欠債務,竟擅自
以其姐林淑娟(業經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
林淑娟。因高天佑以上開背書有塗改,遂要求甲○○另簽發票據以增加擔保,甲○○
遂另行起意,虛以林淑娟名義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本票,連同前開偽造背書之附表㈠所
示支票,一併交付高天佑,據以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
林淑娟及高天佑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交
付高天佑,以為抵付餐廳消費款,惟查該支票係同年二月六日始失竊,
業據徐鶯鶯供
證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附第九○五五號
偵查卷
可考。從而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曾
交付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與高天佑,並辯稱其消費額未逾十萬元,沒有那麼多,
是高天佑等強迫其在該支票背書並簽發本票云云(見第一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
第十三頁)。原判決理由載稱依
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署名之「消費簽章」
所載(見第
二五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認
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然查閱該「消費簽章
」上客戶簽名欄所載,簽「婷」字者僅二月二日、二月二十日,共二桌,酒名為 M\
V.S.O.P.寄存一瓶,另一瓶已喝完,並無消費額之記載,依其桌數僅二桌觀之,告訴
人稱未逾十萬元,似非全然無稽,原判決理由認其消費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尚
嫌失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上訴人在該餐廳之總消費額若干應予查明,
此與上訴人所辯被迫簽帳是否可信,至有關係。㈢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黃
碧英,並非原支票領用者新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少基),該支票是否確係
上訴人交付高天佑,自有傳訊發票人黃碧英
予以調查之必要,案情未明,遽行判決,
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