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乙○○夥同張大豐(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
十一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百貨公司附近,或在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前,以
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李宗訓(已判處罪刑確定)施用。被告丙○○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以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四小包
予張大豐。被告甲○○則於同年六月間連續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大豐
。因認乙○○、丙○○、甲○○均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
取捨
證據,得
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公訴人
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僅憑李宗訓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證,復以被告丙
○○、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亦僅憑張大豐在警訊之供證為其論據。然李宗訓
、張大豐各該供證,先後不一,尚有瑕疵,且與
證人張協琪之供證不符,甲○○確曾
代張大豐之父張美聲處理貸款債務而生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
罪,李宗訓、張大豐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已詳載其理由。李宗訓在原審之供
證,雖出於自由意識,然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既不一致,又無
佐證,原審不
予採信,核無不合。李宗訓在警局初供:「二月十一日下午,我朋友乙○○帶二小包
(安非他命)到我家找我一起吸食……。」(見第○七一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上開
供述,僅係有關乙○○曾否轉讓禁藥之事證,尚與其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無涉。張大豐
所供向丙○○販賣安非他命非只一次,然其時間、地點、價格,前後既不一致,又無
其他佐證,自屬不足採信,原審不予採納,亦無違誤。甲○○縱未曾代張大豐之父張
美聲處理貸款債務而生糾紛,亦難據為甲○○曾販賣安非他命之
反證。
綜上所述,原
判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反
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等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