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乙○○夥同張大豐(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 十一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百貨公司附近,或在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前,以 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李宗訓(已判處罪刑確定)施用。被告丙○○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以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四小包 予張大豐。被告甲○○則於同年六月間連續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大豐 。因認乙○○、丙○○、甲○○均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 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僅憑李宗訓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復以被告丙 ○○、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亦僅憑張大豐在警訊之供證為其論據。然李宗訓 、張大豐各該供證,先後不一,尚有瑕疵,且與證人張協琪之供證不符,甲○○確曾 代張大豐之父張美聲處理貸款債務而生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 罪,李宗訓、張大豐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已詳載其理由。李宗訓在原審之供 證,雖出於自由意識,然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既不一致,又無佐證,原審不 予採信,核無不合。李宗訓在警局初供:「二月十一日下午,我朋友乙○○帶二小包 (安非他命)到我家找我一起吸食……。」(見第○七一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上開 供述,僅係有關乙○○曾否轉讓禁藥之事證,尚與其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無涉。張大豐 所供向丙○○販賣安非他命非只一次,然其時間、地點、價格,前後既不一致,又無 其他佐證,自屬不足採信,原審不予採納,亦無違誤。甲○○縱未曾代張大豐之父張 美聲處理貸款債務而生糾紛,亦難據為甲○○曾販賣安非他命之反證綜上所述,原 判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等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