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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丙○○ 男             現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弄十一號         乙○○ 男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吳妙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與上訴人甲○○係 同胞兄弟,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六五地號土地,為甲○○與鄭許貴梅所共 有,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丙○○、乙○○二人乘上訴人出國期間,盜取 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 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等相關書表,盜賣予東吳大學,並將 賣得價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其另案告訴案外人周博明、許少平、王紹堉三人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始向檢察官表示要告被告等二人,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始簽請分案偵辦,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而消滅,縱如 上訴人所述,被告等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仍有犯罪行為,惟其追訴權時效迄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簽請偵辦時,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知免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周博明、王紹堉、許少平偽造文書之告訴狀 ,雖未將本件被告等姓名列入被告欄內,惟該告訴狀既已載明:「……前開不動產應 係周博明勾結告訴人之兄弟(有五位,不知確實為何人),竊得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正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偽造印鑑印文,透過知情之財團法人私立東吳大學人員, 出售予東吳大學」「……狀請迅對前述犯罪事實發動偵查,並查明告訴人之兄弟何人 涉嫌共同犯罪後,將一干人等懲以應得之罪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自係表 示其五位兄弟均涉嫌且欲對其五位兄弟內之確實涉案者予以追訴。檢察官既依上訴人 前述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 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 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乃原審竟謂縱如上訴人所稱 被告等迄七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仍有犯罪行為屬實,惟其追訴權時效迄至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檢察官簽請自動檢舉分案(應為追加告訴之誤)偵辦時,亦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恰。又上訴人於前述告訴狀另載明七十三年十月 一日周博明等人仍有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塗銷端木愷之抵押權登 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四頁),究竟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之最後行為日,係七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或同年九月五日抑或同年十月一日,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實有詳細 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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