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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八六九、一三五八、一六二九、一七一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技術員,自民國(下同)八十年 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奉派擔任該農會受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台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委託代收農民健康保險費,代理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南投縣稅捐稽徵 處委託)代收稅款業務之主辦人,負責代收農民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農保費),及 收取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契稅、機車牌照稅,暨公有市稅(包括埔里鎮臨 時攤販市場攤位使用費、清潔費、埔里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潔費,關 於此甲○○另一犯意所成立之罪行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係台閩 地區勞工保險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等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理應於農民繳交農保費及納稅義務人繳交地價稅時,點清所繳稅、費金額無訛後 ,在埔里鎮農會農保費繳款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存根聯、第三 聯銷號聯),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地價稅繳款書一式五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 聯通知及收據聯、第三聯銷號聯、第四聯存查聯、第五聯回執聯)上面加蓋「埔里鎮 農會代理埔里鎮公庫收稅之章甲○○」之日期章(以下簡稱公庫收稅章),將通知及 收據聯交由繳納人收執,將農保費存根聯、銷號聯,或地價稅報核聯、銷號聯、存查 聯、回執聯分別交由協辦人潘陣賜據以統計並制作報表(收入憑證移送彙計表),潘 陣賜再分別將地價稅繳款書之銷號聯送交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銷號,將農保費之銷 號聯交由該農會保險部主辦人潘蒼瑜輸入電腦辦理銷號,並分別將其餘存根聯等聯裝 訂成冊存檔備查,甲○○則應日將所收上開現款製作「收入傳票」一併交予該農會 之出納謝貴瑜保管及繳庫,甲○○為供週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利用潘陣賜依據上開銷號聯、存根聯等聯所製作之報表,與其所製作之收入 傳票及所收現款,係分別交由不同部門承辦人各自處理而未逐日相互核對,且農會允 許甲○○於當日營業時間截止前潘陣賜制好報表之後,再代收之稅、費得列入次日帳 ,無法即時查核發現其所代收稅、費金額與繳庫金額是否相符,暨於代收稅款部分, 係將各類稅款,合併作一份收入傳票,連同收到之稅款交予出納謝貴瑜入庫之機會, 而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以隱匿毀棄部分已繳農保費者之銷號聯、存根聯及已繳地 價稅者之報核聯、銷號聯、存查聯、回執聯方式(即甲○○於代收農保費後,不將當 日全部存根聯、銷號聯;代收地價稅後,不將當日全部報核聯、銷號聯、存查聯、回 執聯,分別交由潘陣賜據以統計並制作報表),並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即收入傳票 僅記載有交予潘陣賜制作報表之農保費銷號聯、存根聯或地價稅報核聯、銷號聯、存 查聯、回執聯部分合計之金額),僅將當日代收稅、費中之部分款項繳交該農會之出 納謝貴瑜入帳,因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文書,足生損 害於各該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農民健康保險戶、埔里鎮農會、各該地價稅納稅人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連續將其所經收農民健康保險戶莊裕福等七百十四人之農保費其 中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許德盛等 四十五人於附表所示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繳納 之八十年度地價稅計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侵占入己。經該農會稽查人員王秀珠核 對會計帳,發覺甲○○經收之農保費帳目異常,再經全面追查核對,始發覺上情,甲 ○○始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繳回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回二十六萬 一千四百六十元,合計繳回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農保費予埔里鎮農會,嗣於八 十一年六月九日再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先行理賠埔里鎮農會墊付之農保費二十七萬八 千五百二十八元、地價稅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甲○○則於同年八月三日再清償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理賠之上開稅費合計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七元,致甲○○已就其 所侵占之農保費(五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地價稅(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 合計款項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全部還清(埔里鎮農會認甲○○經手之農保費及 地價稅,短少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故甲○○繳回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理賠之數額合計亦為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函送之「埔里鎮農會農保費銷號繳款 明細表」(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其中所載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之銷號聯金額、會計收入傳票金額,與該農會派員於八十年十 二月十九日查核所制作之「農保費收繳與銷號聯核對明細表」(見偵字第八六九號卷 第一三八至一四○頁),其上所載會計金額、銷號聯金額不相一致,二者究以何者為 準﹖原審並未調查何以二者所載內容不符,遽以前述「埔里鎮農會農保費銷號繳款明 細表」所載銷號聯金額、會計收入傳票金額為基準,加上農保戶莊裕福等七百十四人 已繳納而未銷號之農保費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認定上訴人實際侵占農保費五 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外 放證物㈡所載,農保戶莊裕福等七百十四人所繳農保費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 扣除其中四十六人所繳日期不明外,其餘所繳日期係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 月九日,苟上訴人於收取上開農保費後,即隱匿銷號聯、存根聯,並未將上開農保費 繳交該農會出納謝貴瑜入帳,則上訴人於隱匿未繳時,其侵占行為應已完成,嗣後埔 里鎮農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限於三日內辦理業務移交(見原審上更 ㈠字卷第一四四頁),上訴人始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溢繳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九元, 同年月十八日溢繳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二日共溢繳三十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此 二日溢繳之金額,能否抵扣已侵占完成之款項,實待研求。究竟上訴人侵占農保費之 犯罪時間及侵占之金額為何﹖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仍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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