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 李月桃劉李月桃)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月桃(即劉李月桃)為劉秀清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再娶之
妻,
嗣劉秀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存簿儲金第○
五四九○二之九號帳戶內,留有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之存款,上訴
人明知劉秀清尚遺有劉祖恕、劉妹蘭、劉祖明、劉梅林等四名子女,上開存款
乃劉祖
恕、劉妹蘭、劉祖明、劉梅林與上訴人五人所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得單
獨據為己有,竟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劉秀清過世後之
翌日
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向岡山郵局隱瞞劉秀清業已死亡之
事實,並盜蓋劉秀清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謝道鳳,持向該郵
局表示欲提領款項,致該郵局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讓李月桃各提領出二萬元及十五萬零
五百九十九元,足生損害於岡山郵局及劉祖恕、劉妹蘭、劉祖明、劉梅林等人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審理中
迭次辯稱:劉秀清生前即同意將上開郵局之存款給伊,伊亦將所
領之款項用於辦理劉秀清之喪葬後事上,無
詐欺犯行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辦理劉秀清
之喪葬後事之治喪費計算明細表及收據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七十八頁)
,且經
證人謝道鳳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是上訴人帶伊去郵局領款,因辦
喪事,上訴人說郵局尚有十多萬元,從死亡至埋葬共費九萬元,由伊包辦等語(原審
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及證人謝道鳳之證詞未予理會,
竟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有關支付劉秀清喪葬或其他相關費用之證明等
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僅理由矛盾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