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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甲○○部分依職權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曾因搶劫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甲○○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八 月十九日獲假釋出獄,乙○○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於民 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獲假釋出獄,二人均在假釋中,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盜匪(強盜)犯 行,計二十五次;甲○○另以同一概括之犯意,與許國寬、徐金祿、陳信榮,共同為 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盜匪犯行,嗣經警循線先後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盜匪(強盜)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 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 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 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等自八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清晨二時許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卅分許止,連續於如原判 決附表㈠所示之時、地,攜帶土製霰彈長槍一支……等語,並未明確認定該土製霰彈 長槍一支係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非法持有土製霰彈槍,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有未合;且原 判決事實及其附表㈠㈡㈣,或記載攜帶「土製霰彈長槍」,或記載「土製霰彈槍」或 記載「槍」,未趨一致,亦有未當。(二)原判決附表㈠編號3記載:上訴人等頭戴 黑色頭套,分持刀、槍,尾隨被害人(張振忠)伺機砍射,致被害人之手臂被射傷, 上訴人等即時逃離現場等語。究竟上訴人等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 長槍」(或「槍」)及小武士刀、匕首等槍械,尾隨被害人(張振忠)伺機砍射,係 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竟於理由欄三記載上訴人等於原判 決附表㈠編號3之時、地搶劫時,開槍射傷被害人左手臂,已超越強暴手段之範圍, 應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其理由亦失所依據,顯有未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㈠㈡㈢並未記載上訴人等犯罪使用查扣之手銬四 副、油壓剪一支、虎頭鉗一支、膠布二捲、眼鏡二副、手套三只、手電筒二支、剪刀 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竟又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述物 品為上訴人等作案之工具,並為沒收知,事實認定前後相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設如上述物品確為上訴人等作案之工具,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以何項 工具於何次盜匪犯行作案,亦有未合。(四)被害人陳春女於警訊稱伊被劫走現款新 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勞力士手錶兩只,其中一只為全金手錶,另一只為半紅手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判決附表㈠編 號9記載被害財物為勞力士金錶一只;又據被害人黃智宗(原判決附表誤為黃智泉) 、鄭傑文、林金水均於警訊稱被劫走之財物有勞力士滿天星錶一只、仿勞力士女錶一 只,及現款四萬多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六十至六 四頁),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卻記載被害財物為勞力士錶一只及現款四萬多元;又據 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訊稱被劫走之財物有勞力士錶一只、金項鍊一條、鑽戒一只、現金 五萬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六八頁正反面),原判 決附表㈡編號卻記載被害財物為勞力士錶一只;又據被害人蔡聯祐、陳素貞於警訊 稱被劫之物有勞力士錶二只(男女各一只)、鑽戒一只、藍寶戒子一只、現金十四萬 元、皮夾一只、呼叫器一個、金戒子十五只、金項鍊三條、白寶石十粒、美金約五百 元、金融卡三張、照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 二一一七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卻記載被害財物為勞 力士錶二只、戒子七只、現金十四萬元、皮夾一個;又據被害人李麗崑、蕭瓊英、蕭 台興於警訊稱:該次被劫之被害人除伊等三人外,尚有蔣玫麗(蕭台興之妻),被劫 物品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勞力士錶一只、瓦斯爐一個、大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三十 萬元、金項鍊一條、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行照、合作社存摺一本、提款卡、 客票五張、空白支票一本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九 一頁至一○三頁),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卻記載被害人為蕭瓊英、李麗崑、蕭台興三 人,被害財物為自用小客車一輛、勞力士錶一只、瓦斯爐一個、現金三十萬元;又被 害人林福枝於警訊稱伊被劫之物品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二千元(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港警刑字第四八二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判決附表㈢編號卻記載被害財物 為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千元;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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