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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携帶前已持 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SP-一○○型玩具空氣槍一支,附有壓縮之二氧化碳 氣體鋼瓶一只,及其充作子彈之鋼珠十一顆,駕駛其所有XV-五五○○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向北行駛,途經南台路九十五號屋前時,有由李強駕駛之 XW-二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其前方路上,擋住其去向,上訴人憤而開車衝撞 李車後方,李強下車欲與之理論,上訴人竟取出前開空氣槍,裝填金屬鋼珠十一顆, 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向李車後車窗導流板射擊一發,李強見狀恐懼欲上車,上訴人 又在距七、八公尺處朝李強之頭部射擊一發,鋼珠從李強之左眼角擦過,李強上前 表示馬上將車開走,即坐上其車駕駛座,並轉身表示歉意,上訴人乘李車尚未關門, 在僅約半公尺處,再朝李強之胸部射擊一發,李強中彈(鋼珠)後,即關上車門急駛 而去,上訴人復自後朝李車射擊二發,幸僅擊中李車駕駛座旁及後車窗之玻璃。李強 除左眼角輕微擦傷瘀血外,左前胸被擊致挫裂傷,合併左血胸、心包膜填塞、左心室 損傷,駕車行至高雄市○○○路宏一西藥房前,終因體力不支,撞及路旁之計程車, 經其友黃進南送醫急救,方免於死。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前開空氣槍一支、含壓縮之二氧化碳氣體鋼 瓶一支,及尚未射擊之金屬鋼珠六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強於第一審 審理中指訴詳,核與目擊證人黃進南在偵審時供證情節相符,被害人遭射擊後致成 前開記載之傷勢,如不及時開刀治療,即有生命危險,亦經為李強開刀治療之高雄醫 學院醫師張劍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ST-一○○型玩具空氣槍一支、附有壓縮二氧 化碳氣體鋼瓶一只,及充作該空氣子彈之小鋼珠六顆,可資佐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 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此外尚有李強之急診病歷表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當時 伊係因酒醉,且與李強互毆之際,見李車又下來二人,伊方取槍出來,在與李強拉扯 間誤觸板機,而擊中李強胸部,並無殺人之故意,尤其伊係自首等語。惟查上訴人就 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及其犯罪前後之去向,均認識清楚,記憶無誤,是縱其在 案發前有飲酒,亦未酒醉,並致其有精神上之障碍即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程度。 當時李強車上僅有證人黃進南一人,並無第三人,且僅李強下車欲與上訴人理論,黃 進南並未下車(上訴人亦未指認黃某下車),據黃進南供證在卷。可見上訴人所稱 李車有二人下來云云,顯非實在。依據急診病歷表記載,鋼珠係由被害人左乳上方四 公分處由上往下斜射入李強之心臟,足證李強指稱上訴人持槍直接從高瞄準其胸部射 擊,尚非虛構。且上訴人接連射擊五發,何能謂係誤觸板機而擊發﹖又人之頭部及胸 部,均係致命要害之部位,上訴人竟朝李強該要害部位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 明顯。承辦本案之刑警楊勝雄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當日駕該車者均為上訴人,並認上訴人涉嫌殺人後,上訴人之母 黃劉麗容方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願意投案。上訴人既係在刑警楊勝雄依據確切證據 認為其涉嫌射擊李強之後,方願投案,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 為意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明宏、馮昭益雖亦附和上訴人之說稱:曾見 李強車上有二人下車,往上訴人與李強拉扯處走去云云,係廻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縱被害人 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之鋼珠 (原非前開空氣槍之子彈,該空氣槍之子彈為BB彈)六顆(尚未射擊者),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並為上訴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前開空氣槍一支,原判決另在上訴人 持有該槍枝部分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 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業已 記載:提示「扣案之證物……問(上訴人)有何意見﹖」當日原審所借調出之扣案證 物有瓦斯空氣槍(即SP-一○○型玩具空氣槍)一支、鋼瓶(即壓縮之二氧化碳氣 體鋼瓶)一只、鋼珠六顆,有借調贓證物品條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答稱:「空氣( 槍)是在玩具店買的……我不是故意持槍傷人」等語,有該審判筆錄為證。上訴人如 何尚謂原審未提示該空氣槍等令其辨認﹖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 覺。縱此所謂之嫌疑,非指主觀上之懷疑而言,但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屬相當。承辦本案之刑警楊勝雄依據民眾提供射擊李強者,係駕駛XV-五五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查得該車係上訴人所有,當日係由上訴人駕駛,遂認上訴 人涉嫌殺人,則此時上訴人前開犯罪,即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雖其後 上訴人託其母黃劉麗容向楊勝雄表示願意投案,尚難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 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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