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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吳姬修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姬修因與傳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民事糾紛,且吳姬 修交付其下游代理商之支票與該公司,亦因該下游公司與吳姬修有民事糾紛,均讓其 支票退票,並要吳姬修收回已退票之支票,吳某不得已,見報紙上登載有出借支票之 廣告,明知該等支票可能係人頭支票,竟意圖偽造有價證券,委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 罪意思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電話接洽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遂於民國八十一年 四月五日下午,由甲○○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以吳姬修交付之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為代價,向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為付款人,已蓋妥發票人謝天凱印章、帳號為九八七二-一、票號為IB00000 00之支票一紙交予吳姬修,吳某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吳姬修 於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其友經營之真泳有限公司內,在該支票上偽填 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並在該支票背面以康賽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後,持至台北市○○街○○○巷○○弄○號,交予傳眾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何明德收執,而換回其下游代理商簽發不獲付款之支票六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姬修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甲○○幫助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 不同,上訴人吳姬修狀稱: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係指由發票人親自辦理開戶手 續並領取支票,但其本人不使用,而供他人(同意他人簽發)使用之支票而言;所謂 之「芭樂票」,係指無票據信用之支票,如經拒絕往來者等是。如屬無訛,則所謂之 「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似均與偽造之支票有間。原判決主文既論處吳姬修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甲○○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原判決事實竟認定吳姬修「明知該 等支票可能係人頭支票……」。理由亦謂:「足見本件支票係屬俗稱『芭樂票』之人 頭支票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十行、第二頁反面第十二行),顯有 矛盾。次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 判決既認定案外人謝天凱名義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IB0000000 號、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係屬吳姬修等所偽造 ,則該支票上所蓋謝天凱之印章,似亦係偽造,原判決未說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復未知該偽造之印章沒收,亦有可議。再查謝天凱在另案雖稱:伊國 民身分證於八十年底遺失,且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執行羈 押,現尚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但 謝天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九八七二-一號帳戶,係於謝天凱自稱遺失國民身 分證之日前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有該銀行覆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足見其開戶與其遺失國民身分證無關,又開戶時除提出謝天凱之國民身分證外, 尚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苟非謝天凱親自前往開戶,則該戶口 名簿影本從何而來﹖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吳正宗證稱:「當時(指謝天凱開 戶時)是我經辦的,襄理說是他的朋友」。另一承辦人陳素英亦證稱:「確定是他( 指謝天凱)親自來開戶的,我核對他的資料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 原審未查明該銀行之襄理究係何人﹖及其友是否即係謝天凱﹖亦未向台灣台北監獄借 提謝天凱到庭,供吳正宗、陳素英及甲○○指認,查明開戶出賣前開支票者是否即 係謝天凱本人﹖此均與吳姬修、甲○○應否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責有關,原審竟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及 被告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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