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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三三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四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 類」(俗泛稱安非他命)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禁止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 十三年五月間,在基隆市○○街○○號閣樓,經由曹芳明介紹, 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大包予鈕珍 真;於同年七月間,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以一小包 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予曹芳明;於同年八月間,在基隆 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以三萬元代價,將一兩多之安 非他命售與杜文生;於同年九月五日、同月十日、同月二十日及 同年十月五日,又在基隆市○○路上址,以一小包一千元至三千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四次售予陳宗文(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不詳月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 續在基隆市○○路、華三街口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 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鄒世祥約三次;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 基隆市○○街某電動玩具店內,以一包五百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 予王敏龍。經警查悉上情,並於同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 基隆市○○路○○號三樓其現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 他命二十一包(驗餘淨重十二點四公克)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辯無販賣安 非他命等語,為掩飾之詞,予以指駁,另說明陳宗文、鈕珍真、 鄒世祥在第一審,杜文生在原審翻異前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供 證,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曹芳明等人之供證 ,先後固有歧異,但何者可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衡情酌理並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情形,並不存 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之二第 五、七行內「吸用」二字顯係「販賣」之筆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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