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廖少),因與曾慶勇(綽號普路)經營之遊樂場 遭警臨檢,懷疑係羅天生檢舉,上訴人及曾慶勇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 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曾慶勇電約羅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 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天堂鳥遊樂場前對質,羅天生依 約駕車前往,車停該街附近,上訴人及曾慶勇突上前架住羅天生強押進入上訴人之K I-五五八八號車內,並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強行將羅天生載往桃園縣觀音 鄉某墳場,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上訴人及曾慶勇在車內痛毆羅天生,抵 達後,復拉出車外,四人繼續圍毆羅天生,致其後背部多處打撲傷、踢傷、血腫、後 腰部疼痛無法站立、前胸打撲傷血腫二處、左手多處打撲傷淤血抓傷,上訴人及曾慶 勇等人始於同日三時許,將羅天生押回其停車處釋放,羅天生勉力開車至新屋國中前 由其友送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妨害自由 及傷害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 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與曾慶勇夥同不詳姓名男子 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傷及妨害告訴人羅天生之自由,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依羅 天生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料,羅天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一 時初次在警訊時指訴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RN- 二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被四名歹徒向我稱有話要 問我,稱是問路及問一個朋友,我不疑有他,即停車,四名歹徒馬上把我押上他們的 賓士車,車號不詳,就共同出手毆打我,致我不能抗拒,任由他們四人把我手錶及現 金八千元(新台幣,下同)搜走。臨走前還出口稱,如果不拿出一百萬元來,就要把 我丟到已掘好的坑洞內活埋,只知一個綽號『廖少』、及『普路』,另二名不知道」 等語(偵查卷第七頁)。依此觀之,羅天生在警訊時指訴情節,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盡相符。則上訴人否認犯罪,是否全無可憑信?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 進一步詳為調查審究明白,竟以警訊中未訊其詳,認應以羅天生後在原審之指訴為 準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於事實審法院係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 義,證人未經親自到庭,而以書面代替陳述,縱能證明該文書確出自此一證人之手筆 ,而於形式上得認定係該證人所出具,然因法院無從就該證人之直接供述取得心證, 以判斷證言之信憑性,且訴訟當事人復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實施 詰問權,確保證言之真實性,以發見實質的真實,自亦不得遽以該書面作為證據加以 採用。上訴人辯稱關於被訴傷害部分,業經羅天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云云。依 卷存資料,關於羅天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之事實,有羅天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報告 狀一份附卷,及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偵查時,當庭提示報告狀, 羅天生表示撤回報告狀係其所提出之訊問筆錄可稽(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卷第五十一 、五十八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且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十 分偵查時,羅天生亦未表示撤回報告狀係被逼書寫之情,而陳鄭權律師,亦於八十三 年七月出具之陳報狀下半段稱:其律師事務所在桃園縣警察局大門對面,絕不可能有 任何強迫之事云云,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究竟實情如何 ,對認定羅天生是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上訴人應否另成立傷害罪,而為妨害自由 罪之牽連犯,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究明白,竟僅摭拾陳鄭權陳報狀稱 伊不認識羅天生,亦未與羅天生見面,並不知羅天生在其事務所被逼書寫報告狀之上 半段,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遽認難以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證明羅天生無被逼書寫報 告書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