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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廿一時十三分許 ,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路旁 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當天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碍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於同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欲開車前往吃飯,而正於車內暖 車時,有曹明慧酒後駕駛PW-九九二號重型機車,自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於途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 側倒地,致曹明慧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案發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請託附近店家之洪正義報警送醫自首,而曹明慧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翌(二十)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或其內容未明瞭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停車處之右側,係以水泥覆蓋之地 下水溝及騎樓之人行道,而汽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停車,法有明文。故伊於停車時 ,已依規定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未違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云 云。汽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一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卷存資料,案發地之柏油路邊線至紅磚騎樓,其路面為地下水 道之水泥覆蓋面之事實,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 第二十四頁)。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未記載被告有違規之情形,有該報 告表㈠、附卷足憑相驗卷第十二頁)。依此觀之,被告停車縱稍有突出白色邊線少 許,但如已緊靠道路右側順行方向停車,並有適當之警示,則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全 無可信,即尚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 刑責,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未採信被告之辯解,遽認被 告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係有過失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曹明慧死亡時間為翌(二十)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曹明慧死亡時 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而驗斷書載明曹明慧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上午約九時,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資佐證(相驗卷第二十、 二十八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曹明慧死亡日期為何時日,原審未予詳查為翔實確切之認定說明 ,竟遽認曹明慧之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亦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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