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夥同廖
志峰(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少女呂○曉(女、000年0
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住進台北市○○
○路○段○○巷○號賓帥大飯店內,由甲○○與廖志峰共住該飯
店七○一室,乙○○、呂○曉則共住七○二室。翌(二十二)日
九時許起,在前揭七○一室內,由乙○○先以電話向廖志峰之父
廖阿發佯以廖志峰遭其等同夥人綁架而恐嚇廖阿發稱:「我是小
李,你兒子廖志峰在當午夜牛郎,欠我老闆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沒還,被我們綁票,在今天十七時以前要將三十萬元匯入你
兒子廖志峰在郵局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來贖,否則
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著收屍」等語;同月二十四日再由甲○
○以電話自稱姓郭,向接聽電話之廖志峰母親恐嚇稱:「快將三
十萬元匯入廖志峰之郵局戶頭內,否則就準備棺材吧」等語;翌
(二十五)日中午又再打電話給廖志峰之母恐嚇稱:「為何到現
在還不將錢匯入,是否要我先寄廖志峰的手或腳給你,你才要付
錢」等語。廖志峰父母多次受到恐嚇,擔心廖志峰之安全,堅持
要與廖志峰通電話。甲○○、乙○○、廖志峰三人即錄製廖志峰
談話錄音帶一捲,將之置於台北市○○路螢橋國中對面檳榔攤旁
一只抽屜內,通知廖志峰父母前往取出以證明廖志峰仍然安全。
惟因廖志峰父母以該錄音帶無法聽出廖志峰是否安危,不願付款
,而堅持要乙○○等人直接帶廖志峰到家中取款,被告等無奈答
應,
乃由廖志峰書立向「郭先生」借款三十萬元之假借據一張,
持以取信廖志峰之父母,而於當日十五時許,乙○○、甲○○帶
同廖志峰假扮人質,到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廖志峰
家中欲向廖志峰之父廖阿發取款時,為廖阿發報警所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獲而未遂。㈡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右
揭七○一室內,因廖志峰為雙性戀者,於半夜騷擾甲○○,甲○
○不
堪其
性騷擾,乃以廖志峰所有之小刀刀柄擊打廖志峰之雙手
臂關節處,前胸部、背部靠近頸部,造成廖志峰瘀傷多處
等情。
因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另論處甲○○傷害
人之身體罪刑(與恐嚇取財
併合處罰),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
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
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訴訟資料,廖志峰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睡七
○一室,經醒起時,發覺我全身裸體,無穿衣服,雙腳雙手及嘴
吧均用膠布捆綁,……當時看到呂春曉、甲○○在我七○一室坐
在旁邊監視控制我的行動,……他們三人均把我控制行動在賓館
,不給我衣服穿,以圍巾圍著下體,他們三人在場由乙○○當面
向我說,要向我父親勒贖三十萬元,叫我配合,否則我的命也保
不住了」等語(
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乙○○亦在警訊時供
稱:「……至午夜凌晨一時許,因廖志峰吵閙,即以甲○○以寬
面膠帶綑綁其雙手控制其行動。……策劃這次擄人勒贖行動是我
本人主導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甲○○在警訊時供稱
:「我是二十一日中午約十二點,與少女呂○曉及乙○○共同在
台北市○○○路○段○○巷○號賓帥賓館七○一號房計劃擄人勒
贖,……我看到時機成熟,就用我在便利商店預先所買之膠帶,
綑綁其(廖志峰)手腳,控制其行動……」(偵查卷第八頁)各
等語,如屬
無訛,則乙○○、甲○○是否僅係犯恐嚇取財罪,而
未涉意圖勒贖而擄人
犯行﹖廖志峰是否確為共同
正犯﹖殊堪研求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廖志峰所供前後不一,
顯然有違常情為由,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遽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而論處其罪刑,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其所
宣示之主文
,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而
科刑判決之主文,應記載與論罪條文規定之
構成要
件一致之用語,俾符罪刑法定之旨,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於主文內表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實施犯罪」字樣,用符法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等夥同廖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恐嚇取財未遂,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理由亦敍明被
告等與廖志峰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然卷
查被告等均係成年人,廖志峰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警
訊筆錄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可稽。則廖志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犯罪時為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等既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與廖志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形,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但第
一審判決主文未表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字樣,亦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致其所
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
,不特主文宣示未符法制,抑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乃原審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
逕行判決駁回被
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難謂無違。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以被告等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
訴。惟卷查訴訟資料,廖志峰及其父廖阿發僅向警報稱被歹徒綁
架勒贖,似均未就被告等傷害廖志峰部分提出合法告訴。乃原審
竟以乙○○未傷害廖志峰,因與前開恐嚇取財
論罪科刑部分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故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甲○○傷害部分,第一審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傷害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亦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末者本件乙○○上訴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該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