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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夥同廖 志峰(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少女呂○曉(女、000年0 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住進台北市○○ ○路○段○○巷○號賓帥大飯店內,由甲○○與廖志峰共住該飯 店七○一室,乙○○、呂○曉則共住七○二室。翌(二十二)日 九時許起,在前揭七○一室內,由乙○○先以電話向廖志峰之父 廖阿發佯以廖志峰遭其等同夥人綁架而恐嚇廖阿發稱:「我是小 李,你兒子廖志峰在當午夜牛郎,欠我老闆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沒還,被我們綁票,在今天十七時以前要將三十萬元匯入你 兒子廖志峰在郵局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來贖,否則 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著收屍」等語;同月二十四日再由甲○ ○以電話自稱姓郭,向接聽電話之廖志峰母親恐嚇稱:「快將三 十萬元匯入廖志峰之郵局戶頭內,否則就準備棺材吧」等語;翌 (二十五)日中午又再打電話給廖志峰之母恐嚇稱:「為何到現 在還不將錢匯入,是否要我先寄廖志峰的手或腳給你,你才要付 錢」等語。廖志峰父母多次受到恐嚇,擔心廖志峰之安全,堅持 要與廖志峰通電話。甲○○、乙○○、廖志峰三人即錄製廖志峰 談話錄音帶一捲,將之置於台北市○○路螢橋國中對面檳榔攤旁 一只抽屜內,通知廖志峰父母前往取出以證明廖志峰仍然安全。 惟因廖志峰父母以該錄音帶無法聽出廖志峰是否安危,不願付款 ,而堅持要乙○○等人直接帶廖志峰到家中取款,被告等無奈答 應,由廖志峰書立向「郭先生」借款三十萬元之假借據一張, 持以取信廖志峰之父母,而於當日十五時許,乙○○、甲○○帶 同廖志峰假扮人質,到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廖志峰 家中欲向廖志峰之父廖阿發取款時,為廖阿發報警所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獲而未遂。㈡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右 揭七○一室內,因廖志峰為雙性戀者,於半夜騷擾甲○○,甲○ ○不性騷擾,乃以廖志峰所有之小刀刀柄擊打廖志峰之雙手 臂關節處,前胸部、背部靠近頸部,造成廖志峰瘀傷多處等情。 因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另論處甲○○傷害 人之身體罪刑(與恐嚇取財併合處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 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訴訟資料,廖志峰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睡七 ○一室,經醒起時,發覺我全身裸體,無穿衣服,雙腳雙手及嘴 吧均用膠布捆綁,……當時看到呂春曉、甲○○在我七○一室坐 在旁邊監視控制我的行動,……他們三人均把我控制行動在賓館 ,不給我衣服穿,以圍巾圍著下體,他們三人在場由乙○○當面 向我說,要向我父親勒贖三十萬元,叫我配合,否則我的命也保 不住了」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乙○○亦在警訊時供 稱:「……至午夜凌晨一時許,因廖志峰吵閙,即以甲○○以寬 面膠帶綑綁其雙手控制其行動。……策劃這次擄人勒贖行動是我 本人主導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甲○○在警訊時供稱 :「我是二十一日中午約十二點,與少女呂○曉及乙○○共同在 台北市○○○路○段○○巷○號賓帥賓館七○一號房計劃擄人勒 贖,……我看到時機成熟,就用我在便利商店預先所買之膠帶, 綑綁其(廖志峰)手腳,控制其行動……」(偵查卷第八頁)各 等語,如屬無訛,則乙○○、甲○○是否僅係犯恐嚇取財罪,而 未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廖志峰是否確為共同正犯﹖殊堪研求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廖志峰所供前後不一, 顯然有違常情為由,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遽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而論處其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 ,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而科刑判決之主文,應記載與論罪條文規定之構成要 件一致之用語,俾符罪刑法定之旨,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於主文內表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實施犯罪」字樣,用符法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等夥同廖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恐嚇取財未遂,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理由亦敍明被 告等與廖志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卷 查被告等均係成年人,廖志峰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警 訊筆錄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可稽。則廖志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犯罪時為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等既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與廖志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形,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但第 一審判決主文未表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字樣,亦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致其所 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 ,不特主文宣示未符法制,抑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乃原審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逕行判決駁回被 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難謂無違。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以被告等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 訴。惟卷查訴訟資料,廖志峰及其父廖阿發僅向警報稱被歹徒綁 架勒贖,似均未就被告等傷害廖志峰部分提出合法告訴。乃原審 竟以乙○○未傷害廖志峰,因與前開恐嚇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知。甲○○傷害部分,第一審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傷害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末者本件乙○○上訴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該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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